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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鉅倫有限公司、乙○○、甲○○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09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222號辦理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391號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7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391號假扣押執行,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聲請人雖曾於97年7月31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惟復於97年10月30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調查時陳稱:該債權已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31日之撤回狀顯有錯誤等語。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顯有誤會。
本件尚與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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