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司聲,982,200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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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23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存字第6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8年度存字第602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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