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司聲,988,2009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乙○○
號1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81年度裁全字第30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81年度存字第41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於聲請狀僅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並未載明相對人之住所、居所等應受送達之處所,且未提出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辨別之資料,致本院無從合法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本院於98年5月4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迄未補正。

是以,本件聲請之程式既有欠缺,其聲請尚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