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司,415,2009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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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415號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呈報金泰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金泰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且向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為此呈報清算人事件等語。

二、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經查,金泰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大同區○○○路180號10樓,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

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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