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國小上,2,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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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國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國小字第1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自訴戚匯萍等瀆職乙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更字第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450 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確定,上開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伊遂向被上訴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被上訴人卻不提起,顯然係故意或過失直接侵害伊依法救濟之法定權利,為此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新台幣1 元,原審對於國家賠償是否成立,被上訴人是否違法或不當,檢察總長乙○○有提起非常上訴之權利,對於上開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卻未依法提起非常上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情,皆未予審理等語。
經核其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台幣1,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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