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小上,139,2010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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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小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安事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上訴人 同達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日華煤氣分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上訴人 六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被 上訴人 台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被 上訴人 陽明山聯合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上訴人 萬隆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寧揚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上訴人 中鼎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鴻奇煤氣分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亥○○
被 上訴人 榮星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卯○○
被 上訴人 高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被 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上訴人 合發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被 上訴人 北桃煤氣分裝儲運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酉○○
被 上訴人 桃和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上訴人 莒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天○○
被 上訴人 山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被 上訴人 集大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戌○○○
被 上訴人 聯瑞煤氣分裝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理由欄第三點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7,092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正本之主文欄第2項業已載明「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是前開裁定原本、正本理由欄第3 點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 元」之記載,顯有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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