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抗,121,200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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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3月5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4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2年3月24日所簽發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付款地於台北市,並約定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065%機動計算之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惟97年1月9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其餘224,613元部份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未付票款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就系爭本票中224,613元及自9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9%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人僅以98年3月19日民事抗告狀聲明不服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434號裁定事件之裁定,然並未提出何抗告理由。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原審就係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任何理由,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劉坤典
法官 陳婷玉
法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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