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抗,124,2009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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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3月17日本院所為98年度司票字第6411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是(抗告人誤載為事)項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並未遵期提示,爰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於到期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當事人間並未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事,關係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認定,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

另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為票據法第95條所明文,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

而本件抗告人僅空言主張執票人未為本票之提示,復未依法負舉證之責,則前開所稱執票人未經提示票據之主張,已難採信,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逾期未提示而已喪失追索權一節,亦非可採,惟此仍不妨抗告人就前開實體爭執及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之權利。

因之,以抗告人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簽發,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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