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抗,125,200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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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1月21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8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11月2日與松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羚公司)、王邦典(原審裁定之相對人,未提起抗告)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 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約定利息按年利率5.5%計算,暨自9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到期日為97年12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目前尚欠7,941,465元,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未付票款本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就系爭本票中之7,941,465元及自97年12月4日起算之約定利息暨自98年1月5日起算之違約金,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1、伊替松羚公司做保,看好該公司有5000萬之庫存品,且生 意興隆,才會替其做保,且所收之客票又借松羚公司週轉 ,共有3,120,000元之多,共五張客票,而松羚公司亦開立 同等金額之支票給我,全部跳票,客票到期又被松羚領走 ,損失慘重。

2、松羚公司還在營運,而其負責人王典邦獲利豐厚,其惡意 對銀行所做避不見面之處理方式極為不洽,請銀行對其做 處分。

3、伊因松羚公司之連累,已無法維持正常生活之營做,請查 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人所稱松羚公司開立之支票全部跳票,該公司負責人獲利豐厚,惡意對銀行避不見面以及抗告人因此生活陷入困境等情縱屬實在,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另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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