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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垣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之1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經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詳。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8年3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98年4月6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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