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抗,14,200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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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永利度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Wynn Resort
Macau) S
335
,9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日燦律師
複代理人 高琹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0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3641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外國法人且設在澳門,抗告人因在澳門賭博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所載發票地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相對人是否經我國認許成立已有疑問,且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條、第5條第3項規定,應依相對人住所地法為本國法及行為地法,原裁定已難謂允當。

又系爭本票雖記載於臺灣臺北向持票人支付,但其下亦載有發票人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路52之18號臺灣」,自應以明確地址為支付地,則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為當。

再者,系爭本票未記載應支付美金金額若干,欠缺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且賭博行為係被禁止並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相對人為外國公司,縱未經我國認許,依上開判例,仍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

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

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條第1項、第3項、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

系爭本票係在澳門作成,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認定系爭本票是否屬於本票,應以行為地即澳門法律為準據法。

該本票係以中、英文作成,內載中文部分為:金額港元300 萬元,發票日西元2008年4月23日,利率18% ,發票地澳門特別行政區,本人乙○○願無條件於臺灣臺北向持票人Wynn Macau支付美金,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同意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及臺灣法院對此票所生訴訟均有管轄權等語。

經本院函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囑託派駐澳門事務處調查,認為依澳門法律規定,系爭本票符合澳門商法典第1208條、第1209條本票之要件,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98年4 月22日澳處服字第0980000316號書函可稽,並有相對人提出澳門商法典第1208條、1209條足佐,可見系爭本票具有本票之效力。

又系爭本票已載明金額為港元300 萬元,雖未記載抗告人應於臺灣臺北向相對人支付美金若干元,然就系爭本票之效力並無影響,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尚無足採。

四、第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而票據法上之付款地與付款處所不同,此觀票據法第27條、第50條條文規定「…付款地之付款處所」自明。

所謂付款地係指票據金額所應支付之地域,付款處所則指該地域內之特定的地點而言,票據付款地之記載,一般均以行政區域為準,與付款處所一般均詳載付款人所在之地址有別。

,系爭本票已明確記載付款地為「臺灣臺北」,顯見當事人真意即係以「臺灣臺北」作為系爭本票之付款地,雖未表明「市」或「縣」,但無論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管轄之地域均屬付款地,當無澳門商法典第1209條第3項、第4項規定:「本票上如無特別記載,票據之出票地視為付款地,並視為出票人之住所地」、「本票上如未記載出票地,出票人名稱旁所記載之地點視為出票地」之適用,是原審法院對於本件聲請自應認為有管轄權。

五、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乃因賭博而簽發,賭博行為係被禁止且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為針對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則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僅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六、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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