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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4 月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本院民國98年4 月9 日98年度審司拍字第42號命補抗告費裁定,伊係被害人,為此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27條定有明文。
又按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再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事件,經原審本院於98年3 月17日以98年度審司拍字第4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98年4 月9 日裁定命其補繳抗告費用,抗告人就該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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