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救,75,2009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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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鍊、陳馮信子、林家榮、馮彩霞、馮瑞隆、馮玉湯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為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對於龐大訴訟費用實非聲請人所能負擔,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俟判決確定聲請人乙○○取得所有權後再與銀行延續原有債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馮美玉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惟其並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又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實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07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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