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法,75,200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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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法字第75號
聲請人 辜仲諒即財團法人中國信託慈善基金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國信託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中國信託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中國信託慈善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內政部以民國93 年10月4日內授社字第0930701175號設立許可有案,嗣聲請本院登記處變更登記於97 年10月29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04冊、第37頁、第2612號)。

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提請第2 屆第12次董事會決議,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報請內政部以98 年3月27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700213號函備查在案,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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