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法,96,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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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法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葉明勳即財團法人大同文化基金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大同文化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大同文化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大同文化基金會之董事長,前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98年4 月16日決議修改第7條及第17條之條文,業經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8年5 月15日文壹字第0982116160號書函核准在案,為此涉及民法第62條有關財團管理方法之規定,爰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大同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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