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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沈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存單號碼HC四九六八八號)、面額各新台幣壹佰萬元(存單號碼HB五五○一二、五五○一四號),合計面額共新台幣柒佰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叁張,准以變換提存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12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三紙、面額共新台幣(下同)7,000,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0,065,38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0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三度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551號、95年度聲字第4486號、97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准許變更提存物,並變換提存物為華南商業銀行面額5,000,000(存單號碼HC49688號)、面額各1,000,000元(存單號碼HB55012、HB55014號),合計面額共7,000,000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且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29號提存在案。
嗣因上開定期存單業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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