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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室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丁○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曾對相對人送達存證信函,但遭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首先,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暨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掛號郵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經查,相對人丁○之戶籍業經遷出於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足見,其應為送達處所確已不明(戶籍法第十六條、第四十二條規定參照),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合法,應予准許。
至於,相對人丙○之戶籍早於民國97年12月2日即已遷入臺北縣新店市○○街27巷24號,有相對人丙○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迄未曾向該址送達,則其遽以指陳相對人丙○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顯與得為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準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丙○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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