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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台亞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魏啟翔律師
相 對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臺亞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亞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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