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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烱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明凱等人間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5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依該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再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無非以使該推事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推事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457 號、27年抗字第4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針對前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莊明凱等人間96年度訴字第195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3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在案,該裁定書並於同年4月2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明。
上開事件之訴訟程序既已終結,則承審法官就該訴訟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可言,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據。
況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承審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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