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聲,524,200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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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24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2 月19日本院所為97年度司促字第335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就本院97年12月30日97年度司促字第335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因異議逾期經本院於98年2 月19日駁回異議在案,上開駁回裁定業於98年2 月2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於98年3 月8 日已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遲至98年3 月24日始提出異議,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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