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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2 月7 日達成協議,由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5,655,738 元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聲請人,俟聲請人對相對人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得就上開定期存單行使質權,用以抵沖債務,現聲請人業已取得勝訴判決,聲請人依上開約定於98年4 月14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591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詎上開存證信函依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因原址查無此人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聲請人固係對相對人戶籍地「臺北市○○路○ 段2 號7 樓」送達,經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惟該戶籍謄本為影本且非相對人最新戶謄本,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33號9 樓之7 」,則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之住所送達,尚難謂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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