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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羅翠慧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酉○○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壬○○
相 對 人 啟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天○○
相 對 人 辰○○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戌○○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相 對 人 申○○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相 對 人 己○○
相 對 人 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日盛商
業銀行債權)
法定代理人 丑○○
相 對 人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子○○
相 對 人 亥○○
未○○
相 對 人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台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相 對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小組召集人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六三七號執行事件關於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八十號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地下一、二、三層之車位編號:14、32、33、34共計四個停車位)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重訴字第五六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所為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恕公司)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並依約另簽訂分屋協議書及分配協議書,伊取得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80號2樓(含共同使用部分)及地下1、2、3 層車位編號14號、32號、33號、34號共計4 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同時登記為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惟相對人以和恕公司積欠債務為由,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3637號強制執行及併案執行系爭房屋,伊業向本院提起98年度審重訴字第56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願供擔保在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係以和恕公司積欠債務為由,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系爭房屋,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止之利息損失,茲審酌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法院辦案期限,並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定系爭房屋之最低拍賣價格為新台幣(下同)4,732 萬元計算相對人可能受有4年4個月之利息損害,認本件擔保金以10,252,667元為適當(計算式:47,320,000×0.05÷12×52=10,252,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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