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聲,554,2009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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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E.I.du Po
(美商杜邦公司)
法定代理人 Cynthia G
代 理 人 黃章典律師
簡秀如律師
陳思慎律師
相 對 人 佺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共計為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之美商摩根大通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現金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美商摩根大通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智裁全字第1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之美商摩根大通銀行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嗣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336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為美商摩根大通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0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已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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