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聲,564,2009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己○○○
甲○○
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丙○○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4801號裁定准予撤銷,並以94年存字第3142號提存書擔保提存在案。

嗣伊於民國95年12月21日撤回假扣押之聲請,並依法於95年12月21日向相對人發出存證信函催告其行使相關權利,然查相對人故意不收前開存證信函,此有郵務士註記之退回郵件可稽,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雖足認其對相對人之催告遭退回,惟其批退理由為「不在」、「招領逾期」,尚難認為相對人有住居所不明之情狀,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