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聲,583,200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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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原住臺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向相對人發出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其向案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已移轉予伊,然查相對人之戶籍雖未遷移,惟已未居住該處所,致行方不明,此有郵務士註記之退回郵件可稽,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將上開存證信函於97年10月16日以掛號信函通知相對人,經郵政機關送達至相對人前所設籍之臺北市○○○路2段66號11樓之12,然其上註記「遷移新址不明」遭退,此有聲請人上開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為證,顯見相對人有不知其真正住居所之情事,確實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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