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補,277,200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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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27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安南龍山寺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本件所列原告之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事務所及住所;

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為有當事人能力者;

若為法人組織,則書狀應蓋用法人關防印文、法定代理人個人印文。

二、應補正本件所列被告姓名、住所;若為法人或商號,應補正其正確之組織型態及名稱、營業所地址,暨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三、應補正原告最新法人登記證書影本(註:請自行向法人登記主管法院聲請)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應補正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若為金錢,則應表明金額;

或請求撤銷之該訴訟事件判決法院名稱、案號等等)。

五、應補正訴訟標的、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暨本件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之法條依據(註:以簡明扼要方式記述即可)。

六、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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