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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537號
原 告 甲○○ ○○○○○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零捌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再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
公司法第375條定有明文。
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原告名稱為「甲○○○○○○○○○ ○○○○○○○○○○ ○○○○○○○」,法定代理人為乙○○,然原告究為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或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尚有不明,其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即非明確,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
其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08,600 元 (300,000x33.362=10,008,6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88 元。
綜上,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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