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補,549,2009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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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5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倘其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利益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本件原告求為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且就被告聲請返還租賃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其二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其倘獲勝訴判決,最終所獲得之客觀利益即為本於租賃關係得以繼續使用租賃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不應合併計算。

㈢承此,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即二期租金總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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