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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鈴之龍廣告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耘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住址、身分證字號,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出之訴狀,未記載被告住址及身分證字號,無從送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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