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訴,1220,2009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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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參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 3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0年11月29日起至91年11月29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之帳務管理費,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之利息依年息20 %計算。

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被告自 97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500,312元,及自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00,312元,及自 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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