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訴,1421,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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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421號
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1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叁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一)被告甲○○邀同被告乙○○○○○○於民國84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借款31萬元,借款期限自84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分240期,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臺灣土地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7.7%加7.2碼(每碼0.25% )計為年利率9.5%,嗣後隨臺灣土地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

逾期償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甲○○邀同被告乙○○○○○○於民國84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限自84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5.3%。

逾期償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5%,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

(三)詎料,被告甲○○於94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未清償,被告甲○○至今尚欠原告本金共計1,140,36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臺灣土地銀行於96年6月12日就其對被告所有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6月12日公告於新聞紙。

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96年6月12日臺灣新生報全國版第6、7、8版報紙影本、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年輔助勞工建構住宅貸款借據、輔助勞工建構住宅貸款契約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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