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訴,1528,2009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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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52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21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1月24日起116年1月24日止,約定利息自96年1月24日起97年1月24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06%機動計算,自97年1月24日起98年1月24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0.26%機動計算,自98年1月24日起116年1月24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0.76%機動計算,並自98年1月24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1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被告如遲延給付本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321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等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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