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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06號
原 告 永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英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被 告 邁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政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玖仟壹佰叁拾壹點肆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 月至11月間,委託原告辦理報關業務,原告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總計支出報關費用及代墊款合計美金6萬3,894.53元,被告於98年1月23日僅支付美金1萬4,763.06元,尚欠美金4萬9,131.47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萬9,131.4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證2、5中多張INVOICE其左上方公司名稱為「Microview International Co., LTD」,中間為「Shipped by:Microview Int`l Co.,Ltd.」或「Shipped by:MICROVIEW INTERNATIO NAL., LTD.」,下方為「Microview Int'lCo., Ltd.」,可證確係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報關業務。
且由證人即被告當時與原告接洽及聯繫相關事項之經理蕭美玲所交付之名片,其上所印之公司名稱為邁微企業有限公司及Microview International Co., LTD,可知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主體為被告。
又被告既同意其經理使用印製有被告公司經理頭銜之名片對外與原告接洽委託運送事宜,也同意證人蕭美玲使用該名片上之被告公司電話、傳真、蕭美玲E-Mail對外與原告聯繫相關事宜,則縱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亦應負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責任。
另被告提出之附表被告遭客戶扣款金額明細表,為其單方所製作,不足證明被告有遭客戶扣款之損害,原告否認被告所提附表客戶扣款明細表之真正,被告應舉證證明其損害,即有遭客戶扣款及出險數量運費之事實。
復以被告如有出險而受有保險理賠,則其損害金額也應扣除保險理賠部分,即應由保險公司代位向相關運送人主張。
再者,被告所稱之貨物有短少情形,被告之客戶或客戶之代理人應該在機場提貨發現後,立即委託當地公證單位出具書面之公證報告,說明貨物短少情形、短少數量,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公證報告,是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被證3至6之真正,且貨物運送過程中,原告或原告代理人從未介入包裝事宜,不可能開箱,故縱有被告所稱包裝封箱膠被拆過回封痕跡,也與原告無關。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英譯名稱為Microview InternationalCo., LTD)與原告所指債務人Microview Corp乃兩家不同之法人格公司,Microview Corp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另行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公司,證人蕭美玲雖受雇於被告公司,亦曾代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處理境外公司Microview Corp之業務,而原證2所示之電子郵件均係以[email protected]的郵件網址寄出,原告Invoice對象係境外公司Microview Corp,且由原告所提之對帳單、發票、空運提單、托運單、商業發票、包裝單及電子郵件等物證均載明往來公司為Microview Corp,而被告亦於98年7 月20日以律師函回覆原告未與原告有任何業務往來,是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原告雖主張原證5中有8張RMA Invoice (維修寄送發票)係被告委託原告運送之證明,惟原告自行發出之Invoice卻係以Microview Corp為發票對象,足見原告知悉該8 次運送係被告因客戶產品送修而委託Microview Corp轉交原告代為運送,故原告始會以Microview Corp為發票開立對象。
縱認該8 次運送係被告委託運送,但其餘17次運送並非以被告公司名義委託。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然Microview corp因原告所委託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運送過失致貨物短少,而遭客戶扣款美金4萬7,643元,加上出險數量運費美金1,488.47元,合計為美金4萬9,131.47 元,被告始未支付本件運費予原告。
因此,被告有權就該貨物短少而遭客戶扣款之損害金額向原告主張抵銷。
至於原告主張其與代理人並未介入包裝事宜,其運送並無故意或過失,但貨物係分批且分別運送到荷蘭阿姆斯特丹及德國柏林,為何均受客戶抱怨有貨物短缺及箱膠拆過回封之情形,顯不合常理。
又原告雖主張被證3的提單重量應係784公斤,但依原廠提供之規格計算該批貨品之出貨總毛重應為92 0公斤,而原告第1次修改重量為950公斤,第2次又修改重量為784公斤,此與原廠出廠時之重量有極大差距,此亦難認原告與其代理人之運送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如起訴狀後附附件1 所示貨物報關業務為原告所辦理,該報關費用及代墊款扣除原告已經受償美金14,763.06元後,尚餘美金49,131.47 元未受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對帳單、發票、空運提單、商業發票、包裝單、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原告委任勤德法律事務所於98年7月8日所發律師函(見本院卷㈠第5頁至第136頁、第162頁至第169頁、第230頁至第394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㈡第184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 月至11月間,委託原告辦理報關業務,原告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總計支出報關費用及代墊款合計美金6萬3,894.53元,被告於98年1月23日僅支付美金1萬4,763.06元,尚欠美金4萬9,131.47元未給付,原告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而被告並不爭執如原告起訴狀後附附件1 所示貨物報關業務為原告所辦理,且貨物業已送達目的地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84頁反面、第200頁反面),僅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本件委任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兩造間?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有無理由?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本件委任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兩造間?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有無理由?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係透過客戶介紹前往被告公司所在地,與證人蕭美玲就貨物承運事項達成本件委任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當事人訊問中陳述:「2007年11月20日我去承德路171號11樓之4拜訪蕭美玲,因為我認識的客戶介紹我過去找蕭美玲,之前有電話溝通過,我們就介紹我們公司的服務範圍,蕭美玲她也是欣賞我們公司的服務,所以有貨物給我們承運,包括空運海運及一些當地的派送服務,沒有定書面的契約,但所有的往來有電話及電郵聯絡。」
(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反面)。
核與證人蕭美玲到庭證述:「(問:請提示原證6 的名片,是否為證人的名片?)是。」
、「(問:有無拿名片給黃怡英?是何場合?)有。
在黃小姐來我們公司拜訪的時候。」
、「(問:黃怡英和你談什麼事情?)我們找她安排運送貨物。」
、「(問:請提示原證2,跟這25筆有關嗎?)談的就是這25筆貨物運送。」
(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相符,且有該名片、對帳單、發票、空運提單、商業發票、包裝單、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本院卷㈠第5 頁至第135頁、第162頁至第169頁、第230頁至第394 頁)在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委任事務為證人蕭美玲依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指示,以被告公司經理身份,與原告就貨物承運事務成立委任契約,及通知原告處理委任事務、對原告為付款等事宜之事實,業據證人蕭美玲到庭證述:「(問:請提示原證2的電郵,你是否看過?)有。
因為microview corp 有一些業務有要安排貨物的運送,所以找黃小姐以電郵的方式寄發給黃小姐,請黃小姐安排運送貨物,班機飛出去過後,黃小姐會以電郵寄給microview corp一張收款的invoice,處理費用問題。」
、「(問:請提示原證2的商業發票及包裝單,你是否看過?)有。
是我製作的。
當microview corp有貨物要出的時候,就會開立這些文件給原告公司。」
、「(問:當時黃怡英或彭慧雲有無問過你為何要用microview corp的名義?)有點久了,不是很確定。
就我的瞭解是因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有另外一個境外公司microview corp,很多國外生意上業務上的需要,所以以都用microview corp的名義去作,所以就會開立microview corp名義的commercial invoice,請原告公司運送。」
、「我是被告公司員工,我不是microview corp的員工,因為兩家公司的負責人一樣,所以負責人要我辦哪一家公司的業務我就照辦。」
(見本院卷㈠第199頁至第200頁),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述:「(問:你所接洽的人為蕭美玲為何係向被告請求本件款項?)因當時蕭美玲給我被告公司的名片,後來給我們的貨物承運文件包括裝箱單、發票都由蕭美玲傳送給我們。」
、「蕭美玲說是代表被告公司跟我們接洽。」
、「(問:在原證2中,被告公司的文件商業發票、包裝單是否是蕭美玲製作的?)是。
蕭美玲製作好之後用電郵方式傳給我們。」
、「(問:原證2的invoice當時抬頭是由誰開立的?)是由我的助理彭慧雲開立的。」
、「(問:為何開立microview corp?)因蕭美玲指示我用這個名字。
」(見本院卷㈠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
證人彭惠雲到庭結證:「(問:請提示原證2 的電子郵件,你有無看過此電郵,你是何原因寄發?)有看過,單是我開的,是蕭美玲發給我電郵(卷10頁),說有貨要走,叫我安排走貨,如是空運會有空運提單,我發了電郵(卷16頁)給蕭美玲看,沒有問題了,我會準備一個發票(卷6 頁)給蕭美玲,都是以電郵(卷11頁)過去給蕭美玲看的,沒問題了蕭美玲會回覆(卷11頁)給我說沒問題。
蕭美玲以電匯的方式將款項匯到我們公司銀行的帳戶。
…」、「(問:請問原證2的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包裝單,是誰製作的?)都是由蕭美玲提供的。
用電郵的方式提供。」
、「原證1對帳單、原證2空運提單上面的收件人、託運人為什麼寫境外公司microview corp?)是蕭美玲打電話口頭告訴我的。」
、「microview international co.ltd。
電郵抬頭用microview,我之前就知道microview corp和microview international co.ltd是同一家,因為我問黃小姐為何會用microview corp來做抬頭,黃小姐說是蕭美玲講說有稅的問題,所以用microview corp。」
(見本院卷㈠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反面)相符,且有對帳單、發票、空運提單、商業發票、包裝單、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本院卷㈠第5頁至第135頁、第162頁至第169頁、第230頁至第394頁)在卷可佐,而被告亦自承Microview Corp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另行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頁、卷㈡第203頁);
參以數張INVOICE其左上方公司名稱為「Microview International Co.,LTD」,中間為「Shipped by:Microview Int`l Co.,Ltd.」或「Shipped by:MICROVIEW INTERNATIO NAL.,LTD.」,下方為「Microview Int'lCo., Ltd.」。
是以,堪認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成立本件委任契約關係,應為可採。
⒊被告雖執原告所提文件上並無被告公司名稱,及證人蕭美玲證述其主觀認知是以Microview corp名義與原告接洽本件委任事務,而抗辯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云云。
惟查,原告係透過客戶介紹前往被告公司所在地,與證人蕭美玲就貨物承運事項達成本件委任契約,且本件委任事務為證人蕭美玲依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指示,以被告公司經理身份,與原告就貨物承運事務成立委任契約,及通知原告處理委任事務、對原告為付款等事宜,是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成立本件委任契約關係,自屬可採。
參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怡英到庭陳述:「(問:當時有無問蕭美玲為何相關文件要用境外公司microview corp名義?)當時蕭美玲說因為稅的問題。
我們一直認為服務的對象是被告公司,而且microview corp是被告公司的其中一家或分公司,所以我們依照蕭美玲的指示完成運送。」
、「(問:原證2上面是以甚麼來署名?)是以microview corp 的名義簽署,跟蕭美玲給我們的名片上顯示的電郵是一樣的,所以我們相信是同一家公司。」
(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且證人蕭美玲所使用與原告聯繫相關事宜之名片上記載:證人蕭美玲為被告公司經理、電話號碼:00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00、E-Mail([email protected] ),則均為被告公司所有,而證人蕭美玲亦證述:「…就我的瞭解是因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有另外一個境外公司microview corp,很多國外生意上業務上的需要,所以以都用microview corp的名義去作,所以就會開立microview corp名義的commercial invoice,請原告公司運送。」
、「我是被告公司員工,我不是microview corp的員工,因為兩家公司的負責人一樣,所以負責人要我辦哪一家公司的業務我就照辦。」
(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至第200頁),則縱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之事務為「Microviewcorp」之貨物運送報關等事項,然本件委任契約既為被告出面與原告訂立,是事實上契約關係即存在兩造間,至於履約過程中運送何人貨物,或以他人名義接洽,均無礙於成立委任契約當時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之事實。
⒋綜上,兩造就本件委任事務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後附附件1 所示貨物報關業務為原告所辦理,該報關費用及代墊款扣除原告已經受償美金14,763.06 元後,尚餘美金49,131.47 元未受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上述金額,自屬有據。
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乃以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被證3之10、被證6之7、被證3之3、4之3、5之3、6之3 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然被告就此並未再為舉證,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所提前揭證據為可採。
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參照)。
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固為民法第544條所明定。
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美金49,131.47 元為有理由,業於前述,則被告以其因原告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有過失而有損害,得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之為抵銷之權利消滅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本件被告係以:Microview corp因原告所委託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運送過失致貨物短少,而遭客戶扣款美金4萬7,643元,加上出險數量運費美金1,488.47元,合計為美金4萬9,131.47 元等語,與原告本件報關費用及代墊款債權為抵銷抗辯,則縱認被告上開抗辯為採,然因之受有損害者,乃Microview corp而非被告,是被告以Microview corp之債權,對於原告為抵銷抗辯,即於法不合,自無理由。
況,被告抗辯原告本件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如其所提附表內4 筆貨物有短少之情,卻未於發現上情時,儘速委託當地公證單位出具公證報告為據,此為被告所未爭執,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被證3至8之文件為證,尚非無疑。
且觀諸被告所提被證3至6中商業發票及包裝單,則其抗辯短少之貨物運送模式為:被告馬來西亞供應商M-LINK包裝出貨後,由原告馬來西亞代理人確認包裝完整後運至機場航空機上,送至荷蘭阿姆斯特丹、德國柏林,則被告抗辯如其所提附表內4 筆貨物有短少之情,為原告本件委任事務有過失所致,實難認足採。
此外,被告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貨損原因確為原告疏失所致。
是以,堪認被告本件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4萬9,131.4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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