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重訴更一,2,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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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創舜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號7樓
丁○○
號3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係原告所屬臺北供電區營運處(以下簡稱臺電北供處)地權課路權處理員,負責經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購原告變電所用地之公用物品業務,被告甲○○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五科股長,負責臺北市都市計畫相關測量、檢測、地形圖測繪等業務。

被告戊○○擔任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下簡稱重劃會)總幹事,執掌綜理重劃會之業務。

被告丁○○係被告戊○○二哥,於重劃會擔任工程師,具測量專長。

被告丙○○於民國87年間,因緣際會與甲○○結識,而互有往來,進而熟稔。

被告丁○○亦因都發局與重劃會之土地定樁、會勘業務,認識被告甲○○。

(二)83年8、9月間,臺電北供處為因應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開發,擬進行變電所興建工程,選定同區○○段○○段13地號抵費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作為變電所用地,原告於同年9月2日進行預定地會勘時,即評估且經前揭重劃區重劃會籌備會同意將該預定地前臨之8米計劃道路變更為10米,臺電北供處旋於83年9月9日去函預留前揭用地;

嗣前揭重劃區重劃會籌備會為避免該區住民排斥變電所設置進而抗爭,於84年9月間經與臺電北供處協調後,即向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提出將變電所與住宅區間增設4米綠帶之意見,至此,變電所工程用地之相關位址及配套10米道路、4米綠帶之公共設施已告底定。

被告丙○○轉至臺電北供處任職後,於87年7月間起,開始接辦被告公司變電所工程用地之購置業務。

而重劃會總幹事即被告戊○○與訴外人郭春長、郭文生於87年10月14日代表重劃會出席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65次會議,經考量附近土地交易市價、變電所用地前拓設之2米道路、鄰近增設之4米綠帶等成本,並提出「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等資料後,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即於同日以上開第65次會議評議:上開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元,重劃後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5000元。

重劃會遂於88年12月20日,以(88)陽六自劃字第881220112號函知臺電北供處,表明重劃會願以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計算式:35000÷(100%-45%)=63636】價格,將系爭土地讓售予原告,請求原告為配合重劃作業,儘速派員至重劃會或函示重劃會辦理價購手續,以便辦理產權登記及後續作業,同時申明讓售之重劃後土地單價係依重劃區重劃後土地之發放補償規定辦理,不再加價。

之後,重劃會理監事會議即於89年1月18日,再次決議以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總價1億5881萬2547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讓售予原告。

由重劃會將此理監事會議紀錄函報臺北市政府備查後,臺北市政府隨即以89年2月21日府地重字第8900556400號函同意備查,並轉知臺電北供處。

被告丙○○即於89年3月16日,據以簽報呈請原告發函國營事業委員會轉經濟部,報請經濟部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購辦本件變電所用地,並以重劃會理監事會議決議之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陳報承購價格,原告遂於89年3月31日發函。

經濟部亦於89年4月8日,以經(89)國營字第89324471號函覆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進行採購。

(三)被告丙○○因知悉重劃會願讓售之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單價,未超過原告訂定之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院轄市變電所用地依公告地價加1.5倍之上限標準(即不得逾每平方公尺9萬5454元),認其承辦之變電所用地採購案,尚有龐大價差空間,顯然有機可乘,且明知重劃會已向原告發函報價並申明「不再加價」,經核符合原告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之規定,原告自可依重劃會報價承購變電所用地,減省不當支出,詎被告丙○○竟於89年4月間,向被告甲○○表示重劃會提出之讓售價偏低,尚有抬高價格空間,力促被告甲○○引介認識之重劃會人士前來協調,使被告丙○○得與重劃會合力拉高價格,並允諾事成之後將有鉅額高利,願與被告甲○○均分。

被告甲○○惑於高利,遂同意促成此案,旋即介紹被告丙○○與被告丁○○相識,被告丙○○、被告甲○○復透過被告丁○○引介而結識重劃會總幹事即被告戊○○。

嗣被告甲○○多次陪同被告丙○○至重劃會與被告丁○○、戊○○兄弟謀議,進而決定由重劃會先大幅抬高讓售價格,同時發函要求原告重新協商,被告丙○○再藉職務之便,配合重劃會哄抬價格,同時約定事成之後,重劃會應將差額利益彼此朋分共同牟利。

(四)迨於89年4月21日,臺電北供處因重劃會之邀,指派被告丙○○代表原告出席與重劃會之協商會議時,被告丙○○竟容任重劃會將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由之前經成本考量後,函告明示原告公司之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該函依未更正前面積計算總價為1億5881萬2547元),無故提高至每平方公尺8萬9500元,且同意以高於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甚多之每平方公尺7萬9500元(計約為公告現值1.2727倍,尚未逾原告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院轄市變電所用地加1.5倍之上限)為雙方協商價格。

被告丙○○、戊○○明知協商結果顯然加重原告採購變電所用地之成本負擔,為恐雙方合謀提高價格情事遭人起疑,乃於89年4月21日召開之協商會議中,安排不知情之訴外人郭文生代表重劃會出席,且被告丙○○明知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房地產管理手冊」(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房地產管理手冊)第4項第15、16點規定:「關於土地市價認證文件、地價分析報告應自製;

應盡量找尋不同對象詢價、認證;

自行調查分析地價,並以較具公信力者為訪查對象」,惟因已與重劃會之被告戊○○、丁○○共謀不法情事,遂不依規定,於89年4月28日簽報價購土地時,逕將被告戊○○所交付之訴外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高黃翠雲等4人之土地買賣契約(該交易為真正)引為佐證資料,且未將重劃會88年12月20日(88)陽六自劃字第881220112號函併送供酌,詎料所附之前開買賣契約成交日期已逾1年,遭臺電北供處退回補正,被告丙○○復不依規定,竟請被告戊○○、丁○○負責提供經專業土地代理人認證之行情證明,俾便向原告交差。

被告戊○○、丁○○乃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郭紫霞(丁○○之女)代向訴外人即建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代書)事務所負責人陳姿吟請求出具,被告戊○○復衡酌被告丙○○簽呈之價格,告知訴外人郭紫霞應出具之行情價格,再由不知情之訴外人陳姿吟按訴外人郭紫霞所述價格,製作89年6月3日市場行情表。

被告丙○○自被告戊○○處取得市場行情表後即併卷陳核,致原告公司財務處及董事會不察,遂於同年7月28日通過系爭土地之採購案。

原告旋於同年10月23日與重劃會完成議價、簽約程序,並因議價時總額減價,而以每平方公尺7萬9498元之單價簽約,臺電北供處亦於90年1月9日,完成價購變電所用地驗收(因確定土地面積為2500.27平方公尺,契約價格調為1億9876萬6464元【計算式:79498×2500.27=000000000】)後,翌日即由被告戊○○代表重劃會簽收1億9876萬6464元之價款支票,且於同月15日在重劃會使用之被告戊○○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25742號帳戶兌現,致浮報購辦價款達3965萬9282元【計算式:000000000-(63636×2500.2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得逞。

(五)被告丁○○、戊○○為朋分浮報價款,又恐共同浮報價款牟利事跡敗露,為掩人耳目,乃於90年1月16日,以「暫借款」名義,自重劃會帳戶挪出差額價款中之3975萬元,囑咐不知情之重劃會會計即訴外人郭義林,分別匯至被告丁○○(735萬元)、戊○○(795萬元)及不知情之兄弟即訴外人郭春長(885萬元)、郭賜興(585萬元)、郭文生(975萬元)之私人帳戶(含家人帳戶),再於同月16、17日,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郭義林、王美琇,自匯入之帳戶中,分散提領現款1480萬元(戊○○、丁○○、郭賜興、郭春長各295萬元,郭文生300萬元),訴外人郭義林另於16日由重劃會使用之訴外人郭賜興陽信士林分行186528號帳戶中提領現款400萬元、於17日由重劃會使用之訴外人郭賜興彰化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款145萬元;

總計被告丁○○、戊○○於90年1月16、17日分散提領、統籌調度之現金達2025萬元,除部分留為重劃會年終獎金、開支及備用金外,餘約1800萬元,即供被告丙○○、甲○○朋分浮報價款之不法利益。

並於90年1月17日由被告丁○○交付700萬元予被告甲○○,餘款則由被告丙○○取得,共詐得原告3965萬9282元,致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65萬9282元,及自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部分:1、被告丙○○係自88年12月時始接辦本案,故本件變電所購地案原承辦人非被告丙○○。

重劃會雖於88年12月20日函臺電北供處地權課表明願以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出售系爭土地,且不再加價。

惟斯時系爭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尚未公告完成,地籍圖、面積、位置尚未確定,原告尚難購置。

嗣於重劃土地公告期滿確定後,臺北市政府以(89)府地重字第8900556400號函准原告價購變電所用地,重劃會始於89年4月18日函知原告,於89年4月21日辦理價購變電所用地之手續,並於89年4月21日召開價購協商會議時,提出鄰近土地買賣契約書(每坪38萬元),自行調高出售價格,重劃會協商後始將協商會議紀錄暨相關資料函送原告。

且重劃會於89年4月21日函送原告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中始載有「無償提供之4米綠地,面積260.95平方公尺」,被告丙○○於89年4月21日前對於本件變電所用地前需設置10米道路,且與住宅區間需增設4米綠帶之情,當無從知悉。

又重劃會雖表明願以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之較低價格讓售,然重劃會係以訴外人郭春長發現增加2米寬之道路和4米綠地之抵費地無償提供予原告使用影響其權益,遂由重劃會再召開協商會議,要求提高讓售價格,經被告丙○○一再以此部分無產權登記,原告無法如此支付,重劃會始於協商會議改以每平方公尺7萬9500元為讓售價格。

又臺北市政府於89年2月27日以(89)府地重字第8900556600號函准原告價購土地後,重劃會隨即於89年4月18日函知原告辦理價購重劃區內變電所用地之手續,被告丙○○代表原告出席與重劃會於89年4月21日協商時,因重劃會提出鄰近土地買賣契約書(每坪38萬元)自行調高價格。

2、被告丙○○未收取重劃會1100萬元,亦無與被告甲○○自重劃會收700萬元,再共同朋分所謂之浮報價額而獲得利益。

被告丙○○於89年3月16日,依重劃會郵寄至原告之臺北市政府同意重劃會89年1月18日理監會議紀錄備查之函件,按法定程式辦理簽呈,檢附全部相關文件(含附近訪查製作之仰德S/S地價說明資料)請原告函請經濟部准予以限制性招標採購變電所用地,嗣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之土地重劃大隊監督重劃會與原告辦理協商議價完成後,再由重劃會函報臺北市政府。

又被告丙○○係簽請單位主管呈報公司主管購地部門財務處送董事會審議通過,無隱匿重劃會88年12月20日來函價格及重劃會寄送原告之資料。

3、被告丙○○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於89年3月16日擬簽呈原告發函經濟部請求准予辦理限制性招標時,預估價格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係參考重劃會88年12月、89年1月18日重劃會理監事會議決議呈報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備查之價格。

限制性招標案乃於89年4月8日獲經濟部核定,復於89年4月21日,在重劃會辦公室與原告核派之代表被告丙○○協商議價、製成會議紀錄。

且被告丙○○於簽辦之原告公司89年3月31日函,確實有檢附臺北市政府89年2月21日府地重字第8900556400號同意備查函,呈報上級核辦。

至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認證資料之真實與否,應由代書負責,其採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認證資料,與常理並無違背,至於重劃會如何提出建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之陳姿吟出具之市場行情表,則非其所能置喙;

況郭紫霞已查證「查訪價格」,陳姿吟亦電詢同業、仲介業,方才出具市場行情表。

4、原告招標購買系爭土地之底價較開標價格高,亦即開標價格並無超過原告預先核准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且原告所屬各部門主管均核批通過購地價格,是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又原告於89年10月23日與重劃會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0年1月10日給付價金,是以原告於90年1月10日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價格,故原告若對被告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應於92年1月10日消滅,原告遲於94年4月27日始起訴請求,顯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於案發時,任職於都發局第五科股長,負責都市計劃樁之測量。

惟被告甲○○對於被告丙○○經辦原告價購變電所用地過程中,僅代為聯絡買賣雙方面談。

至買賣雙方面談內容,非被告甲○○所得置喙。

被告甲○○無權影響買賣雙方價購內容。

本件變電所用地之價購程式係自83年間起,由重劃會與原告展開接洽。

被告甲○○僅於辦理都市計畫樁測時,始與重劃會有業務往來,至重劃會如何與原告辦理價購,被告甲○○無資格參與,實際上亦無參與。

又不論被告甲○○因本案獲得之金錢,究係重劃會抑或共同被告戊○○個人名義支付,此款項於被告甲○○個人主觀而言,係屬介紹土地價購完成之感謝金,亦即俗稱之佣金,於情於法並無不合,亦與一般社會通念無違。

至取得之佣金來源,究係出於重劃會或被告戊○○,在所不問,仍不失為佣金支付之性質。

甚者,佣金來源究否為被告戊○○、丁○○侵佔重劃會之金錢而為支付,因被告甲○○對於被告戊○○、丁○○侵佔重劃會金錢、佣金如何來源及取得無從知悉,未參與款項籌措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戊○○、丁○○部分:1、被告戊○○業將價購系爭土地之款項明確列入重劃會之會計帳中,並依法將全數金額報請臺北市政府備查,倘真有浮報價額,獲取不法差額之情事,則在短缺不法差額3000多萬之情況下,重劃會將來要如何依法辦理結算暨撰寫重劃報告?實則重劃會於88年12月20日所提出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之讓售價格,係重劃會依法將評定地價3萬5000元扣除重劃負擔後所計算產生之金額,核與重劃會是否考量附近土地交易市價、拓設之2米道路、增設之4米綠帶等成本因素毫無所涉,因事後原告要求及地主抗議而增設道路及綠地,致讓售價格不得不提高,實無強加要求重劃會吸收此損失之理。

且重劃會與原告完成價購案後,已於90年3月29日召開理事會議,報告變電所用地讓售過程及金額,並報臺北市政府備查,既然被告並未虛報價購土地之金額,又何來價差可供被告朋分不法利益?是以變電所用地案一切依照重劃法規辦理,重劃會未任意增加費用,也非按市價向臺電公司收款,蓋83年間變電所設立致鄰近土地地主抗爭,經臺北市政府都委會協調,於緊鄰變電所用地劃設4米綠地。

89年4月間,重劃會行文原告協商,因原告變電所之設立,不屬於重劃會必需之公共設施用地,按使用者付費原則,以重劃會讓售成本價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並以因增加道路、綠地造成重劃會損失為基礎計價,經協商最後以每平方公尺7萬9500元為協議結果,價格非憑空提高。

2、被告丁○○於重劃會擔任工程師,負責重劃公共工程等相關業務,其業務範圍未涉及重劃會之決策、會計及財務,是以對於重劃會與原告間有關系爭土地之土地價購案均未參與。

本件原告向重劃會採購變電所用地,係買賣關係,原告變電所用地位在重劃會之抵費地上,本係用來抵重劃費用,按重劃會章程、投資契約,所有負擔需由投資人自負盈虧,買賣雙方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後來增加4米綠地、2米道路,自應由原告負擔。

又89年4月21日協商會議中,被告丁○○並未列席參與討論,且被告丁○○與被告丙○○、甲○○並未熟識,亦未曾多次碰面。

3、原告於89年10月23日與重劃會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0年1月10日給付價金。

是以原告於90年1月10 日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價格,且原告內部發函亦知悉最初購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故原告若對被告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應於92年1月10日消滅,原告遲於94年4月27日始起訴請求,顯已罹於時效。

又原告係與重劃會合意決定系爭土地之購買價格,而議價金額未逾原告內部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然被害客體究為何權利仍待原告舉證。

又原告整體財產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有變動,蓋原告為履行土地買合約而將其價金交付予被告,係基於土地買賣合約,與被告行為無涉,兩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顯非無疑,且原告雖給付價金予被告,然原告同時亦取得土地所有權,故原告之整體財產並未因此減少而受有損害。

再者,被告戊○○、丁○○並非原告員工,自難知悉原告內部簽核方式,更難知悉原告內部之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是原告內部決議將土地議價價格提高,實與被告無關,渠等亦未與被告甲○○、丙○○朋分浮報價款之不法利益,渠等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係向重劃會之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卷第243至244頁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1、被告丙○○係原告北供處地權課路權處理員,負責經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購原告變電所用地之公用物品業務;

被告甲○○係都發局第五科股長;

被告戊○○擔任重劃會總幹事,執掌綜理重劃會之業務;

被告丁○○係被告戊○○之二哥,於重劃會擔任工程師。

2、原告進行變電所興建工程,選定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段○○段13地號抵費地,作為變電所用地(前登載為2495.66平方公尺,後確定更載為2500.27平方公尺),被告丙○○自88年間起,開始接辦原告變電所工程用地之購置業務。

3、重劃會於88年12月20日,以(88)陽六自劃字第881220112號函知臺電北供處,表明願以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之價格將變電所用地讓售予原告,同時申明依重劃區重劃後土地之發放補償規定辦理「不再加價」。

重劃會理監事會議即於89年1月18日,決議以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之價格,將前揭變電所用地讓售予原告,理監事會議紀錄並函報臺北市政府備查後,臺北市政府隨即以89年2月21日府地重字第8900556400號准予備查,並轉知原告北供處。

被告丙○○即於89年3月16日,據以簽報呈請原告發函國營事業委員會轉經濟部,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購辦本件變電所用地,簽內引用重劃會理監事會議決議,而以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陳報承購價格,原告遂於89年3月31日發函,經濟部亦於89年4月8日,以經(89)國營字第89324471號函准限制性招標方式進行採購。

4、重劃會決議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單價,未超過原告訂定之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院轄市變電所用地依公告地價加1.5倍之上限標準(即不得逾每平方公尺9萬5454元)。

5、被告丙○○、甲○○互有認識。

6、原告於89年4月21日指派被告丙○○與重劃會協商時,重劃會將變電所用地之讓售價格,提高至每平方公尺8萬9500元,且同意以每平方公尺7萬9500元作為雙方協商價格。

7、被告丙○○於89年4月28日簽報價購土地時,逕將被告戊○○交予宏盛建設公司與高黃翠雲之土地買賣契約引為佐證資料,且未將重劃會88年12月20日(88)陽六自劃字第881220112號函併送供酌,嗣遭原告供電處退回補正,被告丙○○請被告戊○○、丁○○負責提供專業土地代理人認證之行情證明,被告戊○○、丁○○乃指示郭紫霞(被告丁○○之女)代向建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代書)事務所負責人陳姿吟請求出具,陳姿吟製作89年6月3日市場行情表,被告丙○○即併卷陳核。

8、原告於89年7月28日通過本件變電所用地之採購案,於89年10月23日與重劃會完成議價、簽約程序,而以每平方公尺7萬9498元簽約,總價為1億9876萬6464元【79498×2500.27=000000000】)。

9、被告戊○○於90年1月10日代表重劃會簽收1億9876萬6464元之支票,於同月15日在被告戊○○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以下簡稱陽信士林分行)0000000號帳戶兌現。

、被告戊○○、丁○○於90年1月16日,以「暫借款」名義,自重劃會帳戶挪出3975萬元,由會計郭義林分別匯至被告丁○○(735萬元)、被告戊○○(795萬元)、兄弟郭春長(885萬元)、郭賜興(585萬元)、郭文生(975萬元)之私人帳戶。

、被告甲○○共計拿取600餘萬元,被告甲○○將360萬元存入個人於臺北銀行市府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另140萬元存入女友楊美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帳戶,償還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局貸款、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國運通銀行短期借款,另交其妻鄒靜宜部分款項為家用,且購買保險、償還房貸。

(二)爭執部分:1、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2、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89年10月23日與重劃會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0年1月10日給付價金,故原告於90年1月10日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價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92年1月10日消滅,原告遲於94年4月27日始起訴,顯已罹於時效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每日簽呈太多,被告丙○○亦未於事後之簽呈註明先前曾有更低售價,原告亦不知悉被告間共謀情形,係檢察官於93年12月26日起訴被告後,原告始知上情,故先前不知被告有為侵權行為等語。

經查,重劃會理監事會議雖於89年1月18日決議以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價格,將變電所用地讓售予原告,理監事會議紀錄函報臺北市政府備查後,臺北市政府即以89年2月21日府地重字第8900556400號准予備查,並轉知原告北供處;

然原告於89年4月21日指派被告丙○○與重劃會協商時,重劃會已將變電所用地之讓售價格,提高至每平方公尺8萬9500元,且同意以每平方公尺7萬9500元作為雙方協商價格,再於89年10月23日與重劃會完成議價、簽約程序,而以每平方公尺7萬9498元簽約,上情皆為兩造所不爭,則重劃會最初提供之土地售價雖為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然嗣於被告丙○○參與協商後,已提高為每平方公尺8萬9500元。

至重劃會事後為何將系爭土地售價由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提高為每平方公尺8萬9500元,嗣並以每平方公尺7萬9500元作為予原告協商之價格,此涉及被告間是否共謀為上開不法之侵權行為,而被告於本院及刑事案件審理中,迭辯稱渠等並無為何不法行為,是以原告未經檢察官之偵查及起訴過程,如何「明知」渠等關於上開議價過程,究有為何不法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

故原告主張係檢察官於93年12月26日起訴被告後,始知被告共為上開浮報購地款之侵權行為乙節,堪信為實,則原告於94年4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卷一第1頁收文章),自無罹於2年之時效可言。

(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侵權行為之被害客體為權利或利益。

所謂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係指私權而言,而利益則指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及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所包括之一切法益。

是以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此亦為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所是認。

至所謂損害,則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之分,前者係指既存財產的減少,後者則指現存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

本件原告主張重劃會於考量附近土地交易市價、變電所用地前拓設之2米道路、鄰近增設之4米綠帶等成本及提出「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以下簡稱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等資料後,表示願以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惟因被告上開共同謀議及不法行為,致系爭變電所土地之購地款提高為至每平方公尺8萬9500元,並以每平方公尺7萬9500元作為協商價格,嗣原告以每平方公尺7萬9498元與重劃會簽約,致浮報購辦價款達3965萬9282元,造成原告損害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本件原告變電所用地之採購案,係於83年8月間開始進行,原告於同年9月2日為預定地會勘時,即評估且經重劃會籌備會同意將該預定地前臨之8米計劃道路變更為10米,臺電北供處旋於同年9月9日去函預留此一用地,有原告83年9月2日計畫用地評估表(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43號刑事卷《以下簡稱刑事》文二卷第56至58頁)、83年9月9日簽辦用箋(刑事文二卷第53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H卷《以下簡稱調查H卷》第5頁)、臺電北供處83年9月9日北供地字第83091353號函(刑事文一卷第6至7頁)在卷可稽。

嗣重劃區重劃會籌備會為避免該區住民排斥變電所設置進而抗爭,於84年9月間經與臺電北供處協調後,即向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提出將變電所與住宅區間增設4米綠帶意見,亦有84年9月19日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暨所附都委會專案小組審核結論回應表(調查H卷第11頁)存卷可按,足見原告變電所工程用地之相關位址及配套10米道路、4米綠帶之公共設施,業已分別於83年9月、84年9月間即告確定。

被告丙○○雖非自83年間即負責承辦本件變電所用地之採購案,惟其係於87年7月間接辦本案,此有仰德D/S用地協調紀錄附卷可稽(調查H卷第38至39頁),於被告丙○○接辦本案後,被告戊○○與郭春長、郭文生於87年10月14日代表重劃會出席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65次會議,並提出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等資料提請該委員會評議上開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後地價,經該委員會評議上開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元,重劃後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5000元,亦有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65次會議紀錄(調查H卷第22至35頁)、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調查H卷第36至37頁)等附卷足憑。

嗣重劃會即於88年12月20日函知臺電北供處地權課,表明重劃區內之變電用地由抵費地指配,以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計算式:35000÷(100%-45%)= 63636】讓售,請求原告為配合重劃作業,儘速派員至重劃會或函示重劃會辦理價購手續,以便辦理產權登記及後續作業,同時申明讓售原告之重劃後土地單價依重劃區重劃後土地之發放補償規定辦理,不再加價等語,有重劃會88年12月20日(88)陽六自劃字第881220112號函(調查H卷第46頁)存卷可按,重劃會復於89年1月18日召開理監事會議,經與會各理監事一致同意電力用地以重劃後土地按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讓售原告,以供事業單位進行設計施工,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再行辦理後續事宜,亦有該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可查(調查H卷第52頁)。

而重劃會將上開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函報臺北市政府後,臺北市政府即以89年2月21日府地重字第8900556400號函同意備查(刑事文二卷第118至119頁),被告丙○○隨即以重劃會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前揭讓售價格,且呈報臺北市政府核備在案為由,於89年3月16日,簽報呈請原告發函國營事業委員會轉經濟部核准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購辦本件變電所用地,並以重劃會理監事會議決議之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陳報承購價格,亦有前揭公文稿紙(調查H卷第53至54頁、刑事文二卷第4至5頁)暨原告89年3月31日電供字第8903-1785號函文(調查H卷第55至56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綜上,顯見原告變電所工程用地配套之10米道路、4米綠帶之公共設施,前揭重劃會籌備會早已分別於83年9月、84年9月間即與原告達成協議而告確定,被告戊○○與郭春長、郭文生復於87年10月14日代表重劃會出席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65次會議,並提出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等資料提請該委員會評議上開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後地價,經該委員會評議上開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元,重劃後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5000元後,重劃會即於88年12月20日函知臺電北供處,表明重劃會願以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之價格將變電所用地讓售予原告,請求原告為配合重劃作業,儘速派員至重劃會或函示重劃會辦理價購手續,以便辦理產權登記及後續作業,同時申明讓售之重劃後土地單價係依重劃區重劃後土地之發放補償規定辦理,不再加價,嗣並於89年1月18日召開理監事會議,再次決議以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之價格,將前揭變電所用地讓售予原告,益徵重劃會於87年10月14日提請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上開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後之地價時,乃至依評議重劃後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5000元而計算讓售予原告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時,顯然已考量附近土地之交易市價、變電所用地前拓設之2米道路、增設之4米綠帶等因素;

而被告丙○○於87年7月接辦本案後,迄89年4月21日代表原告與重劃會再次協商價格之前,對於原告已分別於83年9月、84年9月間就變電所工程用地配套之10米道路、4米綠帶之公共設施與前揭重劃會籌備會達成協議,以及重劃會明知上情,猶於87年10月14日提出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等資料提請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上開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後之地價,嗣並願依所評議土地重劃後之地價每平方公尺3萬5000元而計算讓售予原告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等情,當知之甚詳。

況被告丙○○於89年4月28日臺電公司之簽辦用箋上,已提及「仰德S/S土地業於83年9月會勘確定」等語(刑事文二卷第61頁),益徵被告丙○○於87年7月接辦本件變電所用地之採購案後,確已見過卷附之原告83年9月2日計畫用地評估表、83年9月9日簽辦用箋等文件,否則焉能據以載入89年4月28日之簽辦用箋內?顯見被告丙○○明知變電所用地前已確定設置10米道路之事。

再觀諸卷附「仰德S/S地價說明」中,亦明確記載:「…臨路原規劃8公尺,經本公司要求配合北市府訂定之變電所設置準則,變更為10公尺;

在變電所側,請重劃會『無償』提供4公尺寬、長65公尺之綠帶供美化緩衝」等語(刑事文二卷第77頁),據此,足認被告丙○○於主觀上,對道路已規劃變更為10公尺、重劃會願無償提供綠地之確定情事,確已知悉,於正常情形下,焉有可能尚容由重劃會以原告應負擔增設之2米道路或4米綠地而任意提高價格之理?更況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計有市場、停車場、公園、綠地、道路、國中、國小等7項,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無償」提供,並由臺北市政府各權管機關管理使用維護;

其餘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計有電信用地、變電所用地、污水處理廠用地、自來水設備用地、機關用地、社教機構用地等6項,其中電信用地及變電所用地由抵費地指配,應由需地機關(構)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規定向重劃會價購取得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96年7月24日府地發字第09604362300號函可按(刑事卷五第188至189頁),則上開道路、綠地既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無償」提供,即無私下再行轉嫁由原告負擔之理。

被告丙○○身為原告負責採購本件變電所用地之實際經辦人,竟於重劃會已正式函知表明以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之較低價格讓售,且陳明不再加價後,任由重劃會於89年4月21日再召開協商會議,單方提高讓售單價,且與之協商改以較高之每平方公尺7萬9500元為承購變電所用地價格,自有可議。

被告丙○○代表臺電北供處出席重劃會召開之協商會議,負責本件變電所用地採購價格之協議決定,竟於該次協商會議中,未曾提及重劃會已公開表示之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讓售價以制衡重劃會,仍由重劃會恣意提高價格,再於形式上協商減為高於原已揭明「不再加價」讓售價(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之每平方公尺7萬9500元,難認無不法之故意可言。

是以被告丙○○辯稱:伊於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87年10月14日評議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5000元時,尚未接辦此業務,而於88年接辦時,亦不知原告已於83、84年間就變電所工程用地之相關配套10米道路、4米綠帶等公共設施與重劃會籌備會達成協議,伊係於接獲重劃會於89年4月21日函送該會召開價購協商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予臺電公司時,始知悉重劃會無償提供4米綠地等情事,因而於「仰德S/S地價說明」中載明:「…臨路原規劃8公尺,經本公司要求配合北市府訂定之變電所設置準則,變更為10公尺;

在變電所側,請重劃會『無償』提供4公尺寬、長65公尺之綠帶供美化緩衝」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2、被告戊○○、丁○○雖以本件原告採購之變電所用地前拓寬之2米(8米道路增寬為10米道路)道路用地,及緊鄰變電所用地劃設之4米綠地,均因原告變電所設立,不屬重劃會必需之公共設施用地,按使用者付費原則,應轉嫁由原告負擔,重劃會秉於信用原則,以重劃會成本價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計算變電所用地面積價格,並以增設道路、綠地造成重劃會損失計價,經協商過程,而以每平方公尺7萬9500元成交云云置辯。

然查,本件原告變電所用地前變更為10米道路、與鄰近住宅區間增設4米綠帶之規劃,早於被告丙○○接辦本件採購之前,甚至於重劃會出具前揭88年12月20日(88)陽六自劃字第881220112號函文前,即已存在、確定,並非重劃會向臺電公司明示以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之讓售價格後,或被告丙○○以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讓售價格為基礎,簽呈函請准依政府採購法為限制性招標後,始發生之事實,已如前述,並經被告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4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作證屬實,核與證人郭文生、金忠信之證述相符(以上見刑事卷五第28頁及背面、第52頁背面、第132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96年7月24日府地發字第09604362300號函存卷可按(刑事卷五第189頁),自堪認定。

亦即,關於道路、綠地用地增加之事,乃係重劃會於計算本件重劃後變電所用地讓售價格對外函知前,應已考量之因素,重劃會既已函告臺電北供處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之價格讓售,且表明依法不再加價,事後竟能提高讓售價格,且與明知前情之本件採購案承辦人即被告丙○○協商,以每平方公尺7萬9500元為雙方協議價格,依客觀情事以觀,足見被告丙○○因任職臺電北供處,承辦本件變電所用地採購案,明知原告承購工程用地有未逾土地公告現值1.5倍上限規定之空間,始透過被告甲○○居間引介,合謀將重劃會已報價且申明「不再加價」之購地單價提高,彼此從中牟利。

再以卷附重劃會於89年4月21日協商後,依討論過程原告代表即被告丙○○提議而製作之讓售土地計算略式1紙(見調查H卷第65頁)觀之,重劃會純粹將原提出之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價格,乘以未逾原告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見調查H卷第59頁)所規定院轄市變電所用地1.5倍範圍內之「1.4倍」,計算出重劃會於協商中所提出之每平方公尺8萬9090元價格,前開計算略式對所謂「變電所用地前拓寬之2米道路用地及緊鄰4米綠地」導致未計入成本增加未曾敘及,且由該次協商會議紀錄中,亦未見重劃會提出有何漏未計入成本增加之說明。

況證人郭文生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4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道路及綠地設置由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辦法補償予臺北市政府,無法登記在原告名下,應登記予臺北市政府等語(刑事卷五第53頁),原告本非道路與綠地之唯一使用者,且此等道路、綠地公共設施,性質上又屬於組成重劃會之所有權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補償臺北市政府,原告有何因使用者付費而需自行加價主動負擔之理?綜上,更徵被告戊○○、丁○○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至被告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4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雖結證稱:重劃會函文上載有「不再加價」係作業疏失,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係基礎價云云(刑事卷五第42頁及背面),惟與重劃會前揭88年12月20日(88)陽六自劃字第881220112號函文揭示內容不同,顯然不實,亦無足採。

又證人郭春長雖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43號刑事案件庭呈電力變電所用地土地價款計算說明(刑事文一卷第30頁),惟此並無如前揭讓售土地計算略式上,蓋有重劃會大印,顯係事後製作,此由原告於95年12月12日以電供字第95110905號函檢送之召開價購協商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刑事卷三第117至137頁)對此付之闕如,即可推知證人郭春長前開之計算說明,當非於協商議價時即已提出。

是以,上開電力變電所用地土地價款計算說明既非協商議價之初即提出,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3、被告丙○○另辯稱重劃會以前揭(88)陽六自劃字第881220112號函知原告願讓售之價格時,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尚未公告完成,地籍圖、面積、位置尚未確定,原告尚難購置,原告所指被告丙○○與重劃會提高採購價格與事實不符云云,無非以證人金忠信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43號刑事案件之證述:重劃會以88年12月20日(88)陽六自劃字第881220112號函提出價格時,還在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根本不合理,公告期滿、臺北市政府正式同意備查時,臺電北供處才能做限制性招標動作云云(刑事卷五第132、136頁)為據。

然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依法公告30日,乃於88年12月25日公告期滿確定,有前述重劃會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見調查H卷第49頁),重劃會於88年12月20日發函時,應可預期原告嗣收受前揭函文時,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公告將確定,後續程序自將依序完成,且重劃會既迫於公告即將確定日前數日發函,主動向臺電北供處告知確切之讓售價格,且表明依法不再加價,主觀上無非有意促使本件從83年間規劃之變電所採購案儘速確定、完成,俾便充裕重劃會之資金,焉有不知若先隨意出價,還申明不再加價,俟土地重劃分配及後續程序完成後,始正式提高價格讓售,衡諸一般正常交易常態,勢必將引起立場相對之重劃會與原告間諸多之紛爭,致本件變電所用地承購案成交日遙遙無期,嚴重影響重劃會取得價款先後之時效利益。

是以,重劃會正式函告原告前揭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之讓售價格時,應非如被告所辯係待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公告完成後地籍圖、面積、位置確定才正式出價云云之可能。

復參諸證人金忠信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4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結證稱:臺電北供處仍係以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之價格,呈報經濟部准予採行限制性招標,過程中重劃會未曾解釋增加2米道路、4米綠地(加價)之事,伊未對丙○○之協商結果從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變為7萬9500元提出質疑,肇因公文太多,伊主要看協商內容,從裡面看不出價格變化,伊不知董事會是否知悉價格發生變化,因呈交董事會之文內僅有每平方公尺7萬9500元之價格等語(刑事卷五第138、142頁),更證被告丙○○購辦本件變電所用地,藉採購程序繁雜、期間文書往來頻繁,又經層層轉核易生疏漏之際,與被告甲○○及重劃會之被告戊○○、丁○○聯合浮報價格從中謀取暴利之情事。

4、被告丙○○復辯稱代表原告出席與重劃會於89年4月21日協商時,係重劃會提出鄰近土地買賣契約書(每坪38萬元)自行調高價格云云。

然而,重劃會於88年12月提出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之單價時,於前揭88年12月20日(88)陽六自劃字第881220112號函說明三同時註載:鄰近合法建地如中庸路之陽明綠莊每坪約30萬元,菁山路兩側建地每坪約38萬元等語明確(調查H卷第46頁)。

是以,重劃會最初向原告提出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之讓售價格時,本即對重劃地鄰近土地價格每坪38萬元之情知悉,且已提出在卷,足認重劃會事後不論加價為每平方公尺8萬9090元,或與被告丙○○協商為每平方公尺7萬9500元,實際上均與重劃會提出之附近不動產價格成交價無涉。

被告丙○○前開所辯亦屬無據。

再者,被告丙○○無視卷附之臺電公司房地產管理手冊第4項第15、16點之具體規定,先逕採用重劃會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後因原告供電處以契約交易期間過久要求補足,仍交由被告戊○○、丁○○兄弟負責提出市場行情表,實難信被告丙○○所為係依法令及原告規定為之。

另依據原告供電處89年5月29日簽辦用箋(調查H卷第80頁)所示,係請臺電北供處提出他例(例如重劃區內其他公用設施、電信用地等之售價)或請熟悉市場行情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出具市價認證資料,被告丙○○卻讓與原告處於利益相對立場之重劃會,代為尋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出具市場行情表(見調查H卷第82頁),實際上已失原告要求補提當時鄰近不動產市價為參考價之目的。

又被告戊○○交由被告丙○○併呈原告之建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陳姿吟出具之市場行情表,因證人陳姿吟根本未實際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業務,僅因其妹與證人郭紫霞為舊識,經證人郭紫霞告知陳姿吟其父親即被告丁○○需要市場行情證明文件,而由證人郭紫霞轉述被告戊○○已告知、經自己粗略查證之「查訪價格」,證人陳姿吟雖經電詢同業、仲介業後,覺得與證人郭紫霞告知之價格有落差,然因相信證人郭紫霞業經確實訪價,即照錄登載而出具卷附之市場行情表,由證人郭紫霞交被告戊○○等情,業據證人陳姿吟、郭紫霞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4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分別證述無訛(刑事卷五第160至174頁),則被告丙○○呈予原告之市場行情表,於客觀上已不具公正性。

是以,該行情表既由被告戊○○負責出價,性質上形同由重劃會自行出具,而被告丙○○因未依規定自行具名查訪,甚可事後撇責,難以追究,更證被告丙○○、戊○○、丁○○趁原告向重劃會購辦變電所用地之便,彼此均有浮報價款牟利之共謀,且已有具體不法行為分擔至明。

被告丙○○雖另辯稱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認證資料之真實與否,應由代書負責,其採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認證資料,與常理並無違背,至於重劃會如何提出建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之陳姿吟出具之市場行情表,則非其所能置喙云云,惟仍無解於被告丙○○無視於原告要求,而請與原告立場相對立之重劃會代為尋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出具市場行情表,彼此間有相互勾結之事實。

至證人郭紫霞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4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稱:市場行情表係被告戊○○打電話請伊幫忙取得,證人陳姿吟因知伊父親即被告丁○○在重劃會,才會認係伊父親需要云云(刑事卷五第174頁反面),然與證人陳姿吟證述之情節不符,而證人陳姿吟與本案無涉,與被告丁○○亦無嫌隙,無特意誣陷之虞;

反觀證人郭紫霞為被告丁○○之女,自有維護被告丁○○之意,應認證人陳姿吟之證述較堪可採。

5、再查,被告甲○○前迭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自承:被告丙○○有意處理原告土地買賣之事,伊介紹被告丙○○、丁○○認識談價購之事,被告丙○○說他買賣很多土地,知道怎麼處理,被告丁○○他們好像也同意,土地有價差,最後一半給丙○○,丙○○私下跟伊說一人一半,伊與丙○○在重劃會拿錢,丙○○叫伊將伊之部分先拿走,本來說有8、900萬元,丙○○扣一扣,又把一些錢拿走,伊約有600多萬元;

丙○○說重劃會底價有一個空間可再提高,因他是業務承辦人比較清楚,丙○○告訴重劃會說價格可再提高需經當地代書評估,丙○○會簽辦在公文內,他跟伊說有價差願分伊一半,當時價差未明講,丙○○跟伊說係1、2000萬價差,丙○○可能有底等語(刑事卷二第255至258頁、第279、28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459號卷《以下簡稱偵查》A卷第61至62頁),則被告甲○○對於本件原告變電所採購案,係由承辦之被告丙○○及重劃會之被告戊○○、丁○○聯手哄抬價格,從中圖利朋分不法利益之情事顯已知悉且實際參與,業已自承無訛,雖嗣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43號刑事案件審理後改稱:伊不熟悉被告丙○○及丁○○、戊○○之業務,丙○○他們在談,伊都在旁喝茶看報,沒注意聽云云,然既已供明前情,事後翻異無非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又被告甲○○於該案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丙○○問伊重劃會裡認識誰,伊提到被告丁○○,丙○○問說可否找機會認識丁○○,丙○○說原告有洽購土地之事,係在重劃會範圍內,伊約被告丁○○與丙○○碰面。

丙○○有跟伊提過變電所用地讓售價格偏低,所以說要找當地代書,伊跟丁○○打電話聯絡係針對土地價購之事,因伊負責聯繫,須告知被告丁○○聯繫重點,伊有於電話中向丁○○提及價格可能變動,告知丁○○土地價購價格會比原先價格提高一些,事後伊聽說也知道要找代書,沒有人告訴伊有何8米道路變10米或4米綠地之事。

被告丁○○說土地價購完成,重劃會要給伊答謝金,會給伊這麼多錢,伊也很訝異,伊不敢問丙○○,因丙○○係承辦人,他們如何談成的,伊沒過問。

伊後來拿到約600萬元現金,千元鈔1捆1捆,印象中有7捆,1捆不完整。

當初被告丁○○打電話來請伊過去重劃會,伊問何事,被告丁○○稱來重劃會有事商量,伊去了之後,丁○○說價購事情完成,要感謝伊,有答謝金。

當天被告戊○○應有在重劃會辦公室,係丁○○告訴伊說錢在箱子裡,要伊自己過去拿,伊就把錢從箱子裡拿出來,將現金裝在他們準備之大袋子拿回來,伊與丙○○各自前往重劃會,重劃會告訴伊說也約丙○○過來,伊於偵查時確實跟檢察官說重劃會打電話給丙○○說錢下來了,當時伊和丙○○一起去拿錢,丙○○有打電話給伊,渠等各自去重劃會。

伊拿錢下重劃會樓梯之後,丙○○也跟著下來,還說伊不應該拿這麼多錢,並拿走一部分錢。

伊離開前,有跟丙○○聊一下答謝金之事,坐電梯下去時目測錢約6、700萬元,丙○○說伊僅介紹而已,不應拿這麼多錢,所以拿走一捆與其他拆散的錢,約100多萬元,又上去重劃會,伊猜丙○○是不是拿回去還。

記不太清楚錢的詳細數目。

伊陪丙○○去重劃會辦公室談土地價購之事有2、3次,也去過原告公司1、2次。

91年1月17日,伊從重劃會處知悉他們有打電話給丙○○,伊打電話問丙○○是何事,丙○○說可能要感謝伊等語(刑事卷五第6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17頁),益證被告甲○○透過被告丙○○知悉原告採購變電所用地有浮報價格空間,居間引介被告丙○○與丁○○,謀議既定後,由被告丙○○、戊○○、丁○○合力將重劃會售予臺電公司之變電所用地價格哄抬,俟原告變電所用地購辦完成,被告甲○○與丙○○同受被告丁○○電邀,前往重劃會取得朋分贓款之情事無訛,被告於本院中一再辯稱無前揭不法情事,自均無足採。

6、又查,證人楊美娟前於93年9月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伊出國時將萬通銀行帳戶借給被告甲○○使用,伊於90年1月17日人在國外,當日存入之140萬元現金非伊所有。

伊與甲○○在一起1年後,甲○○說與太太分居要離婚,要與伊結婚,伊說這麼窮怎麼結婚,甲○○說有一筆錢,伊問什麼錢,甲○○說是那個土地變更案,伊知道係菁山路,甲○○只說他們跟臺電有個合作案,伊不知甲○○有無經手,也不知多少錢,大概最少800萬元。

伊見過丙○○1次,甲○○只說係「臺電的朋友」、「臺電的梁謝」,反正他說「錢是兩人一起分」。

嗣甲○○說給兒子買人壽,還房貸,花很多錢,又說股票虧錢,沒那麼多錢。

伊問甲○○拿多少錢,甲○○說他們2個分了幾百萬,他說那個「梁謝」拿得比較多。

伊只知道都叫他「梁謝」。

伊不知甲○○幫了什麼忙,因為他不會講這麼多等語,上情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4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無訛(刑事卷六第145至154頁),核與被告甲○○前揭所述大致相符,復有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1紙(調查H卷第195頁)、存(提)款單3紙(調查H卷第196至198頁)、電匯申請單1紙(調查H卷第199頁)在卷可稽,且證人楊美娟雖無法證述被告丙○○全名,卻正確說出「臺電」、「梁謝」,足認證人楊美娟於調查時之證述情節,客觀上具相當之憑信性,自可佐為證據。

又證人楊美娟於調查時之證述,雖無法指明被告甲○○獲得鉅款之確切原因,但已證明被告甲○○取得款項確與原告及被告丙○○有密切關聯,且徵被告丙○○與甲○○本即約定朋分不法利得之情事。

被告甲○○身為都發局第五科股長,明知負責原告變電所用地購置案之被告丙○○,係因謀議與重劃會合力提高變電所用地承購價格,才請託其引介雙方認識,且尚應允與之朋分差價利益,依其生活經驗,當知此存有不法情事,否則,被告丙○○既然負責為原告採購變電所工程用地,若係公事公辦,縱過程中有與重劃會聯繫之必要,逕可基於職權,以公文往返或各式會議方式進行,豈有不知避嫌,反而請託被告甲○○介紹相識,待倆相溝通達成謀議後,再互以臺電北供處及重劃會名義行文或進行協商之理。

況被告甲○○對變電所用地之採購價格將提高之事本即知情,業據其供證在卷,已如前述,自知提高價格顯係對原告不利之情事,被告丙○○代表原告負責本件變電所用地採購案,竟罔顧原告利益,主動與重劃會私下接觸,所為與常情相悖,若非有意違法牟利,何庸如此?被告甲○○若僅單純擔任被告丙○○、丁○○之介紹人而無違法情事,且未積極參與促成本件採購案完成,何以得收取鉅額報酬,此顯與常情不符。

再參以被告甲○○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4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之證述,足認被告甲○○於本院中辯稱並未參與重劃會與原告辦理價購之事,而因本案所獲得之金錢,係屬介紹土地價購完成之感謝金,於情於法並無不合云云,委無足採。

7、被告戊○○、丁○○均否認將原告給付重劃會之部分價款,分別匯入郭家兄弟、家人名義帳戶後,又分別以現金領出,係供渠等與被告甲○○、丙○○朋分浮報價款之不法利益所用云云,惟查,對重劃會取得讓售變電所用地予原告之價金後,被告戊○○、丁○○於90年1月16日,以「暫借款」名義,自重劃會帳戶挪出3975萬元,由會計郭義林分別匯至被告丁○○(735萬元)、被告戊○○(795萬元)、兄弟郭春長(885萬元)、郭賜興(585萬元)、郭文生(975萬元)之私人帳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戊○○、丁○○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不否認提領2025萬元現金,且經證人郭義林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43號刑事案件結證無訛(刑事卷五第176頁、第179至180頁),且有陽信士林分行89年11月28日(89)陽六自劃字第891128194號函暨存摺、存款印鑑卡、交易明細1份(偵查D卷第19至21頁)及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偵查A卷第29至34頁、調查H卷第119至124頁)、流水帳1份(偵查C卷第23至24頁)存卷可查,而被告甲○○係因被告丁○○通知,始前往被告戊○○在場之重劃會,先拿取約700萬元鉅款,隨後遭被告丙○○取走部分,仍朋分得約600萬元款項之事實,亦據被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時迭次自承在卷,已如前述,另被告戊○○於93年10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亦自述在重劃會將現金交予被告甲○○之事實,並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43號刑事案件勘驗無誤(刑事卷二第201至202頁、第204頁背面至第205頁),此外,復有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1紙(調查H卷第195頁)、存(提)款單3紙(調查H卷第196至198頁)、電匯申請單1紙(調查H卷第199頁)、臺北銀行市府分行91年7月23日北銀府字第9160205300號函暨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調查H卷第189至190頁)、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93年10月21日(93)萬華發文字第09332600329號函暨甲○○印鑑卡、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調查H卷第200至202頁)、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0年9月11日90荷銀(法)字第089 號函暨甲○○貸款資料報表(調查H卷第203至204頁)、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90年9月11日美運發(90)營運字第01190號函暨甲○○資金往來明細(調查H卷第205至206 頁)及保單檢查備忘表(調查H卷第207至211頁)在卷可按,已足認定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殆無疑義,被告戊○○、丁○○上開所辯,顯然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8、被告戊○○、丁○○另辯稱,被告戊○○業將原告價購變電所用地之款項明確列入重劃會之會計帳中,並依法將全數金額報請臺北市政府備查,倘真有浮報價額,則在短缺不法差額3000多萬情況下,重劃會如何辦理結算暨撰寫報告?且重劃會與原告完成價購案後,已於90年3月29日召開理事會議,報告變電所用地讓售過程及金額,並報臺北市政府備查,既然渠等並未虛報價購土地之金額,又何來之價差可供被告朋分不法利益云云,然查,本件重劃會將系爭變電所用地讓售予原告所獲之款項,已屬被告丙○○與被告戊○○、丁○○等共同謀議將價格抬高後之款項,該不法差額固已入重劃會之會計帳中,然被告丁○○、戊○○既係以「暫借款」名義,自重劃會帳戶挪出差額價款中之3975萬元,囑咐不知情之重劃會會計郭義林,分別匯至丁○○(735萬元)、戊○○(795萬元)及不知情之兄弟郭春長(885萬元)、郭賜興(585萬元)、郭文生(975萬元)之私人帳戶(含家人帳戶)內,嗣再以分散提領現款之方式供渠等與被告丙○○、甲○○朋分,則在帳面上對於短缺差額之去向已列載,自不存在無法辦理結算或撰寫重劃報告之問題,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甲○○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刑事案件(以下簡稱高院刑事)審理中突改前詞,辯稱:其所拿取之金錢是以前從中仲介其他土地交易之報酬,與本案無關云云。

然查究係仲介何筆土地之交易,被告甲○○未具體說明,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查若確有其事,則被告甲○○就此利己之事項,理應於偵查初始即亟力辯明,實不可能長久隱匿不語,直至刑事案件上訴至二審時方提出此項辯解,足見其此項辯詞,亦不可採。

又查,被告戊○○、丁○○復辯稱渠等帳戶所匯入之上開款項,係向重劃會之借款云云。

但查依常情言,借款當須立據為憑,並約妥保證、利息計算、還款日期等節;

然上開攸關借款實宜之重要事項被告等均未言明,書面資料亦付之闕如,此亦經被告丁○○坦承無誤(高院刑事卷第204頁反面);

且查通常借款為方便計算或記憶,一般而言借款數目均為整數,不至如本件有丁○○(735萬元)、戊○○(795萬元)、郭春長(885萬元)、郭賜興(585萬元)、郭文生(975萬元)等出現細目數額之情形發生。

準此,渠等辯稱自重劃會所匯入帳戶之款項為借款云云,亦非實在。

9、被告丁○○另以並未參與協商價格之討論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戊○○、丁○○既早已透過被告甲○○而與被告丙○○結識,且渠等早於召開協商會議前即有浮報價額以牟利之謀議,則協商會議不過徒具形式,況被告丁○○與戊○○曾應被告丙○○所求,指示郭紫霞代向未實際從事土地專業代理人業務之陳姿吟請求依戊○○指定之價格出具鄰近土地之市場行情表,俾供被告丙○○向原告交差,以求原告能順利通過本件變電所用地之採購案,嗣並聯絡被告丙○○、甲○○前來重劃會取款,足見被告丁○○縱未出席協商會議,仍無礙於其與其餘被告共為侵權行為之事實。

、另高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曾依被告戊○○、丁○○請求,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調閱臺北市士林區陽明山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81年11月2日(81)陽自重籌字第8111021號函及其附件影本(高院刑事卷一第381至391頁),並未見該函附件有檢附當時之土地位置分配草圖,經核被告戊○○、丁○○欲以上開草圖證明81年當時之土地規劃中道路用地僅為8公尺寬,且並未規劃4公尺寬之綠地等情,然本件原告變電所工程用地之相關位址及配套10米道路、4米綠帶之公共設施,係分別於83年9月、84年9月間底定,已如前述,是以81年該土地之規劃情形,自與本案無涉。

又查,被告丙○○、戊○○、丁○○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43號、高院刑事等一、二審刑事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證述,除被告甲○○部分外,對其於證人之證述皆不爭執;

被告甲○○則不爭執所有證人之證述,且被告對於上開一、二審刑事判決所引用之書證皆不爭執(以上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卷第246頁),此外,並有購置土地議價單、房地底價表、買賣契約書、監驗通知書、購置土地驗收紀錄表、重劃會90年1月10日收據各1紙(見調查H卷第95至97頁、第99至101頁)存卷可考,而被告因上開共同不法謀議,浮報本件變電所購地款,金額達3965萬9282元【計算式:000000000-(63636×2500.2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事後並將浮報款朋分殆盡,而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事實,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43號、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一、二審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卷第204至226頁、第227至240頁),並為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綜上,被告明知重劃會經考量附近土地交易市○○道路拓寬、增設綠帶等成本及重劃後地價,已同意以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價格,將系爭變電所用地讓售予原告,竟認上開價格尚有抬高空間,而共同謀議將系爭土地售價無故提高至每平方公尺8萬9500元,且以每平方公尺7萬9500元(計約為公告現值1.2727倍,未逾原告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院轄市變電所用地加1.5倍之上限)為協商價格,被告丙○○並將被告戊○○所交付之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黃翠雲等4人之土地買賣契約引為佐證資料,復為向原告交差,再由被告戊○○、丁○○指示訴外人郭紫霞(丁○○之女)代向訴外人即建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代書)事務所負責人陳姿吟請求出具行情證明,陳姿吟遂按郭紫霞所述價格,製作89年6月3日市場行情表,致原告不察,以每平方公尺7萬9498元之單價與重劃會簽約,契約價格調漲至1億9876萬6464元(計算式:79498×2500.27=000000000),致浮報購地價款達3965萬9282元【計算式:000000000-(63636×2500.2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再朋分浮報價款,共詐得原告3965萬9282元。

易言之,原告係肇因被告上開共謀提高土地買賣價款之不法行為,始無故多支付本不需給付之買賣成本高達3965萬9282元予重劃會,因而致原告既存財產減少而受有積極損害,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損害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原告雖給付價金予被告,然同時亦取得土地所有權,故原告整體財產並未減少故未受有損害,且原告付款係基於買賣合約,與被告行為無涉,兩者間不具因果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利益,而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浮報購地款,金額達3965萬9282元,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965萬9282元,及自98年8月25日(業經兩造同意,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卷第2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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