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原 告 鍾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亞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並原告應於五日內具狀表示是否爭執被告所辯應扣除稅款新台幣255,890元之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