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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保險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98年度保險字第70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9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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