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勞執,1,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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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九十年二月十日分別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萬壹仟零拾捌元、新台幣貳萬壹仟零拾捌元及新台幣壹萬陸仟零拾捌元,如有一期逾期未支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額給付上開積欠之金額」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所生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當場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同意於97年12月10日、98年1月9日、98年2月10日分別給付聲請人21,018元、21,018元、16,018元,兩造並約定如有一期逾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全額給付聲請人上開積欠金額等語,詎屆期相對人迄今仍未為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資遣費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97年11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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