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勞執,4,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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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欄第二項所載其中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玖拾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參拾元、九十八年一月九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參拾元、同年二月十日給付新臺幣陸仟陸佰參拾元,如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之調解,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勞資爭議須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案件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7年11月11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後,達成和解方案,然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會議紀錄第二項「資方應於97年12月10日給付勞方第一期積欠工資」之內容履行,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並提出臺北市政府97年12月17日府勞二字第09738714200號函、97年11月11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臺北市政府97年12月17日府勞二字第09738714200號函上載「主旨:檢送勞工薛玉華君等7人與乙○○○○○○○間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工資、特別休假、產假工資、加班費、服務證明、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爭議調解會會議記錄影本1份」;

而前揭97年11月11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調解方案」欄第二項係以「勞資雙方同意,依附表將和解金額均分為3期,資方(即相對人)於今(97年11月11日)會議現場以現金給付勞方薛玉華君等7人(含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整,並經勞方點收無誤。

另自97年12月10日、98年1月9日、98年2月10日分別給付第1期至第3期(第3期金額已扣除今日收到之5000元),共3次給付完畢。

資方同意將附表金額匯入勞方薪資帳戶。

資方如有1期逾期未如期支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並全額給付上開積欠之金額」為調解方案,且其上調解結論欄並載有「調解成立」,並經本件雙方及調解委員共11人簽名確認。

是兩造已就調解方案達成一致協議,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即已成立。

又本件聲請人既稱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執行調解方案,核與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所定聲請強制執行要件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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