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勞簡上,19,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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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98年03月1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3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員林營業所汽車銷售業務員,於97年11月1 日至10日排定年度特休、例假日及陪產假共10日,而於同年11月11日上班時,遭單位主管黃俊奇出示一紙記載「上訴人預計於97年11月11日離職」文義之「區部保薦」表,逼迫簽署離職單,並恐嚇不簽則調至臺中上班逼到離職。
同日下午上訴人至台中開會,又遭被上訴人之副理劉勛文以相同方式逼迫離職。
因上訴人不同意,遂於97年11月12日向彰化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協調,並經該局通知於同年月28日召開協調會議。
詎被上訴人於協調期間,竟發佈人事命令,將上訴人自97年11月19日起調至被上訴人之台中營業所。
因被上訴人以威脅調至台中營業所為由逼迫上訴人簽署離職單,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
而上訴人至台中上班所需交通費約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非每月底薪1 萬7280元所能負擔,被上訴人於勞資協調期間調動上訴人至台中,顯屬不利勞工之調職,除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外,並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之規定。
故上訴人拒絕調動,遂於97年11月20日、同年月22日兩次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97年11月24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而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1日逼迫上訴人簽署離職單,係未經預告終止上訴人勞動契約之行為。
因此,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及第1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共計4 年1 個月,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3 萬1247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計8 萬1076元。
另上訴人於97年度任職期間銷售車輛台數18台,依被上訴人內部業務員核定獎薪辦法,年度銷售車輛台數獎金1 台以19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年度銷售獎金3 萬4200元。
惟被上訴人迄不給付分文,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銷售獎金共計11萬5276元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11月1 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員林營業所為銷售人員,依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核定薪獎辦法」規定,銷售人員依個人當季銷售點數評定次季基本薪,每季銷售點數需達9 點以上,始可任用;
季評核6 點以下者,即不保薦續用。
上訴人於97年8 月至10日(第3 季)無任何新車銷售點數,依上開辦法,應屬不續用之業務員。
又依上訴人於94年8 月4 日至96年11月6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勞動契約,已有調動工作地點之合意,被上訴人為協助上訴人有更穩定客源,調任中區中二組示範營業據點即台中營業所,使其有更多機會接觸有購車需求之客戶,並歷練銷售技巧,以增加其個人收入,並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且台中彰化南投交通建設便捷,更可使上訴人增加銷售機會,被上訴人並無欲以調動迫其離職。
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8日發佈人事命令,自97年11月19日起將上訴人由員林營業所調任至台中營業所,上訴人無視兩造勞動契約,拒不接受調職,並於97年11月20日向被上訴人發函解除勞動契約,表示至台中新單位交通費用每月高達3 萬元,底薪無法支付,上訴人住家至員林營業所工作,單程約13.6公里,至台中營業所,單程約34公里,上訴人單程增加20.4公里,以每公升耗油3元計算,月增3,060 元,每月工作25日每日2 趟,應僅增加3060元,上訴人拒不接受遷調,被上訴人始於兩造勞資爭議協調不成後之97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至台中營業所報到,並辦妥調任生效日後未到勤之請假手續,否則將於存證信函寄達3 日後將上訴人免職。
上訴人於97年12月1 日收受該函後,屆期未報到,被上訴人遂於97年12月4 日以其連續曠職3 日為由,依工作規則第45條第2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其免職。
上訴人離職原因屬違反勞動契約致被免職,非受被上訴人資遣,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權利。
至於上訴人主張應領97年度銷售獎金一節,依「業務員核定薪獎辦法」之規定,「若業務員於年度銷售台數獎金發放前離職,該獎金不予發放」,上訴人於97年12月4 日遭被告免職,自無領取該獎金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5276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自93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員林營業所汽車銷售業務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單位主管黃俊奇於97年11月11日出示一紙記載「上訴人預計於97年11月11日離職」文義之「區部保薦」表,逼迫上訴人簽署離職單,並恐嚇不簽則調至臺中上班逼到離職;
同日下午上訴人至台中開會,又遭被上訴人之副理劉勛文以相同方式逼迫離職。
被上訴人顯有未經預告終止上訴人勞動契約之行為,應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給付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情,並提出上開「區部保薦」表為證。
惟為被上訴人前詞所否認。
經查,被上訴人辯稱其營業所分佈全省,其中台中營業所係屬示範營業據點,客源眾多,距上訴人之彰化居住地,里程約莫30餘公里,上訴人調至該營業所可獲更多銷售機會,並有交通費補貼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據此以觀,倘被上訴人欲逼迫被上訴人離職,儘可調動上訴人至其他客源較少之遠處營業所,應無將上訴人調至台中營業所反使其獲得較高業績之理。
可見上訴人應無以調動上訴人至台中營業所逼其離職之事,上訴人前詞所指,尚不足採。
至於被上訴人縱有告知上訴人若不簽離職單即調台中營業所,亦僅屬提供「簽署離職單」或「調台中營業所」兩種選項,供上訴人選擇,依其表意內容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法效意思,自難認係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行為。
再者,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向上訴人出示上開「區部保薦」表,惟觀諸該表所載上訴人「預計」97年11月11日離職之文義,僅屬被上訴人主觀之預估,難認即為終止上訴人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上訴人前詞所指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1日終止其勞動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此見諸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被上訴人並未資遣伊等語(見原審卷第48、49頁筆錄),益可得徵。
而勞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均須雇主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始足當之,此觀各該法條規定甚明。
被上訴人既未於97年11月11日終止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本於上開勞基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即有未合。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以調至台中營業所相脅,逼迫上訴人簽署離職單,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
上訴人至台中上班所需交通費非其所能負擔,被上訴人於勞資協調期間調動上訴人至台中,屬不利勞工之調職,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規定,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同為被上訴人前詞所否認。
經查,被上訴人無以調動上訴人至台中營業所逼其離職之情,已如前述。
觀諸兩造所簽勞動契約第9條第1項「工作地點」之約定:「為甲方(即被上訴人)業務經營之需要,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接受甲方不同職務或工作地點之調派」,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
上訴人於簽訂勞動契約時,顯已同意被上訴人得因業務經營需要調整其工作地點。
又上訴人並不否認其97年8 至10月全無新車銷售業績,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業績不佳之考量,調動上訴人至客源較豐之台中營業所,難認有違勞動契約。
且上訴人不爭執自其住居所至員林營業所工作,單程約13.6公里。
而上訴人至台中營業所上班,縱以上訴人所陳實際里程單程44.4公里度計,通勤單程約增加30.8 公里,以每公升耗油3 元核算,上訴人每月工作25日每日2趟,所增交通費用僅4620元(30.8×25×2 ×3 =4620),亦難認非上訴人所能負荷,況被上訴人陳明另有交通費之補貼。
可見被上訴人調動上訴人至台中營業所工作,尚無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情事。
至於被上訴人固於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期間,發布上開調職令,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乃就勞資雙方存有該法規定之勞資爭議期間,為保護勞方而為特別規定。
然姑不論被上訴人調動上訴人,是否屬於因勞資爭議事件而為不利勞工之行為,僅上訴人於97年11月12日向彰化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者,係勞資爭議「協調」,彰化縣政府勞工局於97年11月28日亦係依上訴人申請,召開「協調會」,並無進行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訂之「調解」程序,均有上開申請書及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 至9 頁),即與上開勞資爭議法第7條之禁止規定無涉。
自不能以該法條之規定限制被上訴人雇主權利之行使。
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發佈調職令有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規定云云,亦無可取。
則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之行為,上訴人自無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七、上訴人另主張伊97年度任職期間銷售車輛台數18台,依被上訴人內部業務員核定獎薪辦法,得請求年度銷售獎金3 萬
4200元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拒。
經查,上訴人所指年度銷售獎金,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順益汽車業務員核定薪獎辦法」所載,應屬「年終獎金」,該辦法備註欄並規定,業務員在年度銷售台數獎金發放前離職,該獎金不予發放。
而被上訴人辯稱97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日為98年1 月15日,乃上訴人所不爭。
則上訴人顯未於97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時在職,與上開辦法發放年終獎金之要件尚有未合,自無從依該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當年度銷售獎金。
八、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銷售獎金共計11萬5276元,於法均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怡雯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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