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勞訴,25,2009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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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被 告 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號4樓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派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同法第322條亦有明定。

查被告已於民國97年12月12日經台北市政府商業處為解散登記,此有被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8-2頁),又被告於97年12月9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丙○○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31頁),依前開規定,被告公司應以清算人丙○○為其法定代理人。

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泳田,嗣被告公司解散,並選任丙○○為清算人,已如前述,故原告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而於98年1月12日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1月12日具狀將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擴張為自97年5月16日起算,復於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乃單純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81年1月18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採購人員,至97年5月15日自請退休時止,共計任職16年又127天,伊任職於被告期間已逾15年且年滿55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自得申請退休。

而以伊服務年資16年又4月7日,計有31個基數,且伊於申請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給付伊退休金124萬元,詎遲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元,及自97 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及提出書狀內容略以:原告於81年1月8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但於81年2月11日至86年8月9日期間另任職訴外人殷商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殷商企管公司),是原告任職被告之時間合計未滿15年,且原告申請退休時未滿60歲,並不合於勞動基準法給付退休金之規定,其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㈠不爭執事實:⒈原告自81年1月8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採購人員。

⒉原告於97年5月15日自被告公司離職,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元。

⒊原告自81年1月8日起至81年2月10日,及自86年8月9日起至97年5月15日止之期間,均係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

而於81年2月11日起至86年8月8日期間,則係以訴外人殷商企管公司為投保單位。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是否已滿15年以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自請退休,是否有理由?⒉如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應給付之退休金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依此條之立法精神,乃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是凡合於此條款規定之勞工,即有自退休之權利,雇主不得拒絕。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於81年2月11日起至86年8月8日期間,係受僱訴外人殷商企管公司云云,並提出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惟查,原告是否曾自被告處離職,轉而受僱訴外人殷商企管公司,應視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殷商企管公司間契約內容及性質認定,依被告提出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僅足認定訴外人殷商企管公司曾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已,尚未能認為原告與訴外人殷商企管公司於81年2月11日起至86年8月8日期間即有僱傭關係存在。

次查,於原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由被告轉為訴外人殷商企管公司之86年1月至86年12月間,被告仍持續給付薪資給原告,且被告在84年7月間舉辦員工旅遊,亦以慰勞資深績優員工為由,邀請原告參加,有原告提出其被告函文、原告薪資帳戶明細、86年間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3日儲字第0980018578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74頁、第21頁、第87頁、第109頁),參以證人丁○○到庭結證稱,她其於84年3月至85年2月間任職被告公司,當時她在會計部處理應付帳款,原告則受僱被告任職採購部,因原告採購的相關帳單會轉到會計部處理,所以她可以認定原告所採購業務均屬被告之業務;

之後她在86年2月間轉至龍邦食品公司任職,因業務往來會詢問原告物價,她打電話回被告公司還是找得到原告,原告當時仍係被告之採購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及127頁),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自被告公司離職,轉而受僱訴外人殷商企管公司,繼於86年8月8日再自殷商企管公司離職,重新受僱被告公司等情,堪認原告於81年2月11 日起至86年8月8日期間應仍持續受僱被告。

故被告抗辯原告於上開期間係受僱他人云云,並無足取。

則以本件原告為38年8月10日出生,有被告提出原告之投保資料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頁),至97年5月15日自請退休時,已滿55歲,且自原告受僱被告之81年1月8日起,算至原告自請退休之日,其工作年資已達16年4月又7日,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自請退休,即屬有據。

㈢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自81年1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7年5月15日自請退休時止,服務年資為16年4月又7日,計有31.5個基數(15×2基數+1×1基數+0.5基數),又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可得領取之退休金為1,260,000元(40,000元31.5個基數=1,260,000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1,240,000元,本院當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已逾15年且年滿55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規定,即得自請退休,進而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末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係於97年5月15日自請退休,則被告應於97年6月15日前給付原告退休金,詎迄未給付,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萬元,及自9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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