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擔任原告台灣菸酒公司改制前之台灣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實質關係存在,原告並無法源
- 三、經本院與兩造協商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本院卷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經查:
- (一)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要點第3條第3項第1款及第2款分
- (二)被告於97年4月30日自庶豐公司辦理退休,由該公司為被
- (三)至原告台灣菸酒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743,043元與原
- (四)被告雖抗辯上開86年6月切結書並無切結對象、全名、日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86年6月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
-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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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財政部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複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財政部新台幣柒拾肆萬參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財政部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公司)起訴依被告於民國86年6月出具之切結書,及台灣省政府所屬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要點)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新台幣(下同)743,043元;
嗣追加財政部為原告(本院卷第32頁),仍依上開切結書及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要點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
故原告之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應認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為使原告之原訴及追加之訴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符合訴訟經濟,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本院卷第30頁背),仍應認原告上開追加為合法,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擔任原告台灣菸酒公司改制前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中正國際機場免稅菸酒供應處員工,自願參加專案精簡人員計劃,於86年7月1日辦理優惠資遣離職,因當時被告參加勞工保險年資尚不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要件,故菸酒公賣局遂補償被告此部分損失給付補償金743,043元,但被告於86年6月間出具切結書,承諾日後依法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自動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
被告離職領取上開補償金後再受僱民間企業繼續投保勞工保險,並於97年4月30日自訴外人庶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庶豐公司)退職,由庶豐公司為被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四十一個月計1,769,601元,已較被告前向菸酒公賣局領取之補償金額為高,被告即負有繳回與原領保險損失補償金743,043元之義務。
原告已於97年7月9日以台灣桃園國際機場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還所領老年給付補償金743,043元,被告於97 年7月10日收受,卻於97年7月15日表示拒絕繳還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財政部743,043元,及自97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實質關係存在,原告並無法源依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
被告所出具之上開切結書並無切結對象名稱、全名、日期、地址等,為無效切結文件,且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所給付之上開補償金,係屬實質給付,被告毋庸返還,況依該切結書所載內容,實為懲罰繼續工作者,有違市場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本院與兩造協商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及第65頁)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1、原告臺灣菸酒公司原名稱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嗣依據臺 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於91年7月1日改制為臺灣菸酒 公司,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8條規定:「原臺灣 省菸酒公賣局本業所使用之財產與生產設備,應列冊移轉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土地及房屋設備,依法移 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2、被告前係原告台灣菸酒公司改制前之菸酒公賣局臺北分局 中正國際機場免稅菸酒供應處員工,與菸酒公賣局臺北分 局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嗣被告 於86年7月1日,依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要點規定,辦 理優惠資遣離職,並領取補償金743,043元,被告離職前以 菸酒公賣局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當時尚未符合請 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要件。
3、承2,被告除依該要點辦理優惠資遣離職外,並於86年6月 間,依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要點第3條第3項第2款出具 切結書,載明:「本人原參加勞保,今因依據臺灣省菸酒 公賣局之專案精簡人員計畫辦理離職,但不符合請領勞保 老年給付要件,而得領取該保險損失補償金,請同意發給 該補償金,並保證爾後依法再參加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 時,即自動向(機構名稱)或其指定之機關無息繳回原領 之補償金…。
此致臺北分局」。
4、被告於97年4月30日自庶豐公司辦理退休,由該公司為被告 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老年 給付1,769,601元。
5、勞工保險局於97年5月23日以保給老字第09710125400號函 致原告臺灣菸酒公司表示,被告退職非依「公營事業移轉 民營條例」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故勞工保險局無法逕由 被告請領之老年給付中代扣原領取補償金,請原告臺灣菸 酒公司逕向被告辦理補償金收回事宜。
6、原告臺灣菸酒公司於97年8月17以存款信函,催告被告應返 還其於86年7月1日所領取之補償金743,043元,經被告於97 年7月10日收受。
7、財政部於94年2月1日以台財人字第09800648500號函致原告 臺灣菸酒公司,表示就日後關於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 要點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同意由原告臺灣菸酒公司全權 處理。
8、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要點第3條第3項第1款及被告於86 年6月出具之切結書所載之補償金返還債權,原菸酒公賣局 並未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8條規定列冊移轉與原 告臺灣菸酒公司。
(二)爭執事項1、原告追加以財政部為共同原告,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要件?2、就原告臺灣菸酒公司起訴部分,其當事人適格要件有無欠 缺?3、原告臺灣菸酒公司及財政部,依臺灣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 人員要點第3條第3項第1款但書規定及被告書立之切結書, 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是否有理由?(1)本項補償金返還債權之請求權人究竟為原告臺灣菸酒公司 或財政部?(2)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要點之性質為何?是否構成被告 與菸酒公賣局間僱傭契約之一部?(3)被告86年6月間所簽立之切結書,其切結對象為何?是否包 括改制後之原告臺灣菸酒公司?(4)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要點第3條第3項第1款但書內容, 有無被告所辯因違反市場公平原則而無效之情形?
四、經查:
(一)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要點第3條第3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專案精簡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由台灣省菸酒公賣出局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
投保公保年資未滿五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養老給付。
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
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員工領取前項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本院97年度北勞調字第115號卷 (下稱調字卷)第6頁),故依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要點辦理資遣之人員,因辦理該專案資遣所損失之勞工保險年資,由菸酒公賣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但該專案精簡人員於其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應將該補償金繳回原補償機構,且員工於領取前項補償金時,需附具切結書載明其應繳回補償機構等事項;
被告已於86年6月間依上開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要點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出具切結書,敘明:「本人原參加勞保,今因依據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專案精簡人員計畫辦理離職,但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要件,而得領取該保險損失補償金,請同意發給該補償金,並保證爾後依法再參加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自動向(機構名稱)或其指定之機關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
此致臺北分局」,已如前述,並有切結書為證(調字卷第7頁),且被告於其依上開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要點辦理優惠資遣離職,雖未符合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要件,但菸酒公賣局仍給付被告補償金743,043元,亦如前述,可見被告領取之補償金743,043元是為補償被告因該優惠資遣離職致未能符合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要件所為之補償金(詳後述),依被告上開86年6月切結書,若被告爾後再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並領取老年給付,應將前領取之補償金743,043元繳回。
再者,被告係將上開切結書出具與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此觀上開切結書記載之文義即明,並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0頁背),則上開切結書所謂「即自動向(機構名稱)或其指定之機關」,應指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或其指定之機關。
(二)被告於97 年4月30日自庶豐公司辦理退休,由該公司為被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老年給付1,769,601元,已如前述,被告於86年6月間自菸酒公賣局離職後復參加勞工保險,並領取勞工保險保老年給付1,769,601元,自應將前領取之補償金743,043元繳回菸酒公賣局或其指定之機關。
惟菸酒公賣局於88年7月1日起因台灣省政府組織調整後,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規定改隸原告財政部,有財政部88年4月3日台財庫第881872511號函及財政部人事處88年7月26日人台處發第0880800026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則被告自應將其前領取之補償金743,043元,交還原告財政部或原告財政部指定之機關。
原告財政部依上開86年6月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743,043元,自屬可取。
又原告財政部於94年2月1日將追償依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要點之資遣人員領取勞工保險補償金事件,全權委託原告台灣菸酒公司處理,已如前述,並有原告財政部94年2月1日台財人字第093006485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原告台灣菸酒公司於97年8月17日催告被告返還其已領取之上開補償金743,043元,並經被告於97年7月10日收受,亦如前述,則原告財政部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翌日即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可取。
(三)至原告台灣菸酒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743,043元與原告財政部部分,因原告台灣菸酒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自必須原告台灣菸酒公司在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即必須具備當事人適格,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始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惟原告台灣菸酒公司請求被告將補償金給付原告財政部,則原告台灣菸酒公司顯非主張其為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自不具備當事人適格,原告台灣菸酒公司之請求,自無可取。
(四)被告雖抗辯上開86年6月切結書並無切結對象、全名、日期及地址,自屬無效云云。
然查,被告於86年6月間出具上開切結書,其出具對象為菸酒公賣局,並無被告所述無切結對象之情事;
而被告與其切結對象之菸酒公賣局就該切結書記載之內容既已達成合意,即應受其拘束(民法第153條規定參照),則雖上開切結書未記載明確切結日期及地址,仍無礙其切結效力。
被告復稱其依上開切結書領取之補償金為實質補償,毋庸返還,且上開切結書要求資遣人員日後若再參加老年給付領取保險金,即需返還前已領取之補償金,等於處罰繼續工作者,顯失公平。
惟按90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故被保險人必須符合該條各款規定之投保年資者,始能請求給付老年給付,且每一投保勞工保險之勞工一生僅得請領一次,不得重複請領;
而觀之上開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要點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及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86年6月20日86公北局人字第03852號函核定結果項下「如未符合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另案核發補償其權益損失之補償金」之記載(本院卷第22頁)可知,菸酒公賣局前發給原告等依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要點辦理優惠資遣人員補償金,係為補償其等人員因離職而必須退出勞工保險致受勞工保險投保年資之損失,若該勞工日後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因其退保後再參加保險,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參照),該勞工於領取老年給付時,其前以菸酒公賣局為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年資並未損失,菸酒公賣局即無給付上開年資補償金之必要,若使該優惠資遣人員繼續保有上開補償金,反而違反上開每一投保勞工保險之勞工一生僅得請領一次老年給付之規定,亦違反菸酒公賣局當初發給該優惠資遣人員年資補償金之目的,至於未繼續工作之優惠資遣人員,既因不符合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第8條規定參照)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自不能符合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資格,受有勞工保險投保年資之損害,其等優惠資遣人員自得繼續保有菸酒公賣局前已給付之年資補償金,尚難認上開切結書關於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人員需繳回前菸酒公賣局發給補償金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處。
又上開切結書已明確揭示若原告日後依法參加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需繳回原領之補償金,則該補償金之性質自非屬被告所稱其能終局保有之實質補償。
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86年6月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743,043元,及自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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