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勞訴,4,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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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原告先後受僱於被告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北營業處,每
  5. (二)為此本於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
  6. 二、被告則以: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
  7.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及
  8.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9. (二)爭執部分:夜點費是否為勞務之對價,而為工資之性質?
  10. 四、得心證之理由:
  11. (一)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12. (二)原告任職於被告處,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復按月依上班日
  13. (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夜點費僅限於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
  14. (四)被告又辯稱: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以觀,夜點費僅係對於
  15. (五)被告再辯稱:參酌國營事業管理法、團體協約、工作規則
  16. (六)被告另辯稱:被告對於各職務應核發之薪資均有明文規定
  17.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係渠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18.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渠等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
  19. 六、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故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20. 七、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
  21.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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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癸○○
壬○○
丁○○
戊○○
己○○
甲○○
庚○○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被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王朝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先後受僱於被告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北營業處,每月領取應有之薪資外,被告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值夜費等經常性給與。

惟被告在原告陸續退休後給付退休金時,卻未將夜點費、值夜費列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嗣經原告請求補發夜點費、值夜費列入退休金差額卻為被告所拒。

惟查該夜點費係被告針對有輪值午、晚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每次固定,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是原告輪值下午班、大夜班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並非偶發、恩惠性之給與,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屬於工資,不因給與名稱之不同而影響其為工資之本質。

原告等自民國92年間起陸續退休,然被告均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屢經原告向被告反映,被告均未置理,原告乃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

(二)為此本於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係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準此,工資之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如符合「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尚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

是工資需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缺一不可,否則即非工資。

而「經常性給與」雖係工資常見之特徵,但並非工資之本質,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經常性給與」,固屬工資之立法目的,但尚非任何名義之其他名義給付,無法判定是否工資時,即得單以該給付是否「經常性給與」作為認定之唯一標準。

所謂「其他任何名義之其他名義給付」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付而言,此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自明。

因此,除非勞資雙方訂明給付工資之方式為「論時計酬」、「論件計酬」外,就經常性給與是否屬於工資,尚須考量該給付是否隨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以決之,更重要者,應就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予以審究。

惟被告夜點費之發放對象係實際輪值中、夜班或夜間工作之員工,金額均為固定,只要符合要件即可請領,不因員工本薪高低、作業種類、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

亦不因例假、休假日工作者而加倍發給,是以系爭夜點費就性質而言顯非「勞務之對價」,應係工資給付以外之恩惠性給與,與「工資」之定義不相符合。

又由夜點費之沿革以觀,夜點費僅係對夜間工作之職員提供夜班點心,幾經修改,被告才於77年全面施行改以全面發放現金,而按被告歷次團體協約約定,工資按政府規定之標準發放乃勞資雙方一貫之共識,迄今並無變更,又參酌國營事業管理法、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及中油相關人事法規,夜點費乃被告為照顧員工生活,並在法令授權範圍內提供福利措施,自不屬工資。

另就發放夜點費之調整方式(隨物價指數調整)與金額,及對象並不以輪班人員或純粹夜班工作人員為限,其調整係與誤餐費相同而與薪資調整無關,亦應認定被告發放夜點費係屬雇主之恩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內計算。

再查,被告對於各職務應核發之薪資均有明文規定,所給與之薪資已充分考量原告辛勞度及貢獻度,原告自不得要求重複評價夜間工作之辛勞度,將夜點費列為其夜間工作之對價。

綜上,系爭夜點費即非屬工資,自不應納入退休金計算之基礎,被告未予以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之退休金,並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及背面、第183頁及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原告均為前任職於被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臺北營業處之員工,均係從事輪班性工作,採24小時三班制輪班,不論係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各班工作性質皆相同,僅服勤時間有所不同;

倘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則被告會另給與小夜班夜點費新臺幣(下同)150元、大夜班夜點費300元。

2、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遇有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均得分別領取小夜班、大夜班夜點費。

3、若夜點費應計入退休金月平均工資,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如起訴狀聲明金額所示。

4、原告為按月計酬之勞工,值班時若有延長工作時間,被告會加給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

5、原告之退休時間、退休金基數、夜點費及應補發退休金金額、計算方式均如起訴狀附表一至附表九所載。

6、利息起算日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

7、原告係從事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採常態輪班制,夜點費係被告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

(二)爭執部分:夜點費是否為勞務之對價,而為工資之性質?抑或為夜間工作者餐費、點心費之性質?應否列入計算退休金月平均工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又上開經常性給與,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

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職業災害補償費。

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故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酬,換言之,工資之認定應以是否屬於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

尤有甚者,系爭款項究屬工資與否,應就其是否符合勞工工作之對價進行實質審究,而非僅以給付之項目為形式認定,亦不得僅以給付名目與勞基法施行細則各款相同者,即遽然認定為應排除在工資範圍之外,否則雇主將可任意變更工資名稱,而規避應給付之義務。

(二)原告任職於被告處,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復按月依上班日數額外領取夜點費,而被告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採常態輪班制,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在工資外,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固定,不因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小夜班為每日150元,大夜班為每日3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原告於夜間工作既係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而固定值大、小夜班又為固定之工作,顯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別;

且系爭夜點費係對有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所給與,若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該夜點費等情觀之,夜點費已成為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原告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而具有「勞務對價性」之性質。

從而,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增加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屬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夜點費僅限於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始能享有,不因員工本薪高低、作業種類、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

以及雖然於休假、例假日工作,但夜費並未加倍發給,足認夜點費應非「勞務之對價」云云。

然因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為受僱人之勞力付出、智識程度、工作性質、是否例假日工作等情,而有差別給付,但仍有部分項目之給付,並不考量上開條件,而均給與相同一致之數額者,或未為加倍之給付,顯見上開條件並非認定是否屬於「工資」之依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四)被告又辯稱: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以觀,夜點費僅係對於夜間工作之職員提供夜班點心,幾經修改,才於77年全面施行改以全面發放現金,而按被告公司歷次團體協約約定,工資按政府規定之標準發放乃勞資雙方一貫共識,迄今並無變更,並以團體協約及歷次經濟部函文為憑云云(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

然綜觀上開團體協約第16條係規定:「乙方會員(即臺灣石油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甲方(即被告)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僅係針對工作報酬之發給標準,並未就夜點費之性質予以約定,自無法就此即證明兩造就夜點費屬雇主之恩給,而非勞務之對價已達成共識。

復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已就「工資」定義明文規定,是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系爭夜點費之本質既兼具「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即屬工資之一種,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判斷之,故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

被告雖以經濟部69年7月14日、73年7月31日函文,抗辯經濟部亦認定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云云,惟經濟部上開函文均僅就被告陳報修正之團體協約表示同意備查或同意照辦(見本院卷第36、37頁),並非關於工資之認定;

且經濟部非勞資業務之主管機關,亦無權就是否屬於工資之項目為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五)被告再辯稱:參酌國營事業管理法、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及中油相關人事法規,夜點費乃被告為照顧員工生活,並在法令授權範圍內提供福利措施,自不屬工資。

另就發放夜點費之調整方式(隨物價指數調整)與金額,及對象並不以輪班人員或純粹夜班工作人員為限等,亦應認定被告發放夜點費係屬雇主之恩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內計算云云。

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7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有謂:「按勞動基準法係國家本於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規範各項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事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但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第2項就此亦有明文,被告自不得藉口上開國營事業管理法等法規、及夜點費之沿革等理由,將夜點費之範疇,任意加以限縮解釋。

(六)被告另辯稱:被告對於各職務應核發之薪資均有明文規定,所給與之薪資已充分考量原告辛勞度及貢獻度,原告自不得要求重複評價夜間工作之辛勞度,將夜點費列為其夜間工作之對價云云。

惟因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被告對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予較日班勞工為高之工資,自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且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之性質,均已如前述,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所領薪資已包括渠等因在夜間工作之特殊性所增加提出之給付部分,猶執此抗辯原告重複評價夜間工作之辛勞度,仍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係渠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具有勞務對價性,屬於工資之一部,被告應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渠等之退休金乙節,應屬可採。

至被告雖援引其他實務見解,抗辯夜點費不屬於工資,不應列入退休金計算云云,惟因上開實務見解均僅就特定個案所為之判斷,且非判例,本院尚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渠等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故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顯係贅載,並無依據,附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附表
┌──┬───┬──────┬──────────┐
│編號│原  告│金      額  │利息起算日(自原告退│
│    │      │(新臺幣)  │休後30日之翌日起算)│
├──┼───┼──────┼──────────┤
│一  │癸○○│186,971     │93年8月1日          │
├──┼───┼──────┼──────────┤
│二  │壬○○│183,440     │93年6月1日          │
├──┼───┼──────┼──────────┤
│三  │丁○○│160,350     │93年8月1日          │
├──┼───┼──────┼──────────┤
│四  │戊○○│174,487     │94年2月1日          │
├──┼───┼──────┼──────────┤
│五  │己○○│164,118     │97年9月1日          │
├──┼───┼──────┼──────────┤
│六  │甲○○│171,870     │94年10月2日         │
├──┼───┼──────┼──────────┤
│七  │庚○○│164,943     │95年1月1日          │
├──┼───┼──────┼──────────┤
│八  │乙○○│155,882     │95年1月31日         │
├──┼───┼──────┼──────────┤
│九  │丙○○│81,718      │96年1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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