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促,11751,2009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17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11751 號)(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 月13
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 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
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甲○○前於民國92年04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970,000 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如借據規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詳
如附表所列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
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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