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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17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沈錫輝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11758號)債務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19,749 元整。
(二)利息計算:1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2 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8 46元整。
(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219,749 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100元整。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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