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促,11877,200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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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118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城洲工程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城洲工程公司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城洲工程公司設址於基隆市暖暖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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