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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121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即林金能之繼承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甲○○(即林金能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6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相對人甲○○(即林金能之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請提出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即林金能之繼承人)是否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所屬法院聲報限定或拋棄繼承之備查資料,該裁定於98年5 月12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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