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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21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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