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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21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止,並按月計收代償餘額之一.一手續費,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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