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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23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原名:鄭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錫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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