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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25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7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沈錫輝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12526號)(一)、緣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
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 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
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聲請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86560 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
款日,民國97 年4月24日迄未清償。案經聲請人數次
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相對人顯有故意
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按日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正、
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
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
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
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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